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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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童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浩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另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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