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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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東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東昇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因開啟遠光燈過亮,遭告訴人 温品宥 提醒關閉,被告竟在上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靠北喔」、「幹你娘,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哩!沒 齁郎 幹卡撐逆啦?機掰美轟幹」(臺語)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5-2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