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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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冠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原始編號、檢體編號均更正為「0000000U0080」,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卓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卓冠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食鹽水放入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因行為脫序及倒臥地面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冠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31U00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31U008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