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湖簡字第9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福來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2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4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