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統計單拾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初之某日起」、「特尾及台號可得9至20倍倍率不等之彩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仁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3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反覆在上址居所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紀錄,仍未能警惕,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統計單12張均係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營六合彩賭局統計數量所用,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上開簽注統計單12張與扣案之傳真機
1台,俱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告李仁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3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22日止,將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0居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其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3星、4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特別號、特別碰、特尾及台號為每注9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星可得570倍、4星為7500倍、特別號是36倍、特別碰是230倍、特尾及台號可得不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上游組頭所有。李仁聰以賭客簽賭每支收取5元佣金之代價,負責收集賭客之簽單後,傳真至上游組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利。嗣於103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2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簽注單12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捕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12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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