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兩造所生子女 李瑜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怡靜 (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張」。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李瑜萍、李秋憶、李怡靜,因兩造離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且在外積欠債務數筆,債權人向子女催討債務,曾有債權人稱因子女從父姓應由子女負擔父債,子女也因從父姓而遭債權人時時問起相對人去向,但又未與相對人同住,不知其下落何處,李秋憶亦因債權人前至工作場所而不堪其擾,便辭去市公所工作,為使子女生活作息正常,爰提起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父母離婚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㈡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表示意見,亦經97年3月13日送達其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惟迄今未獲相對人之書狀或言詞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㈢兩造所生之李瑜萍、李秋憶、李怡靜亦於97年3月18日具狀稱同意本件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㈣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李瑜萍、李秋憶已成年,李怡靜亦僅差數日及成年,3人對於自己繼續使用父姓或變更為母姓之選擇已有判斷能力,其既同意本件聲請改從母姓,倘違反其意願令其繼續從父姓,僅係強令其屈服法律之規定與社會沿襲從父姓之習慣,對其心理難認無不利之影響,另參以聲請人所述因相對人負債對子女冠父姓之影響及相對人並未提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係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且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