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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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託被告丙○○,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說明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被告乙○○與另案被告NASRIPAH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被告丙○○。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再由另案被告NASRIPAH透過不知情之代辦公司,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入境簽證,另案被告NASRIPAH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探親名義自印尼入境來台等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NASRIPAH,應就上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及申請甲○○之外僑居留證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準此,則被告二人之先後二次犯行,即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依舊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顯有疏誤。㈡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僅為圖謀小利,竟從事人口販運,並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外籍人士入境我國簽證之核發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警政機關就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及居留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甚而造成我國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潛在之危機,原審依法均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查量刑輕重原係屬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另案被告NASRIPAH以本件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打工,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後為三月確定,究其目的無非是為賺取更多的薪資以謀較好之生活,其惡性實難認有較被告二人為高,然原審竟判處被告二人較另案被告NASRIPAH更輕之刑度,復未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缺。是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有來跟我拿身分證、戶口名簿,但我沒有問他拿這些是要做什麼,我也有跟他們去印尼,並有跟女孩子站在一排拍照,也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經查,證人 陳淑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覺得乙○○很可憐,我就跟他說你要不要娶個太太回來照顧你,而且可以去我泉溢蛋業食品工廠工作,你太太跟我領錢之後可以給你一個月三千元,後來乙○○結完婚後一星期跟我說他要回大陸需要五萬元,可不可以以他老婆工作二年的薪資先行支付,後來我就支付他五萬元,之後他老婆工作沒有十天就跑走了。(問:你何時、何地付這五萬元給乙○○?)我親自在丙○○家拿五萬元給乙○○的,是在甲○○來我家工作幾天之後,乙○○開口跟我要求的。(問:一天付甲○○多少薪資?工作二年為何只付五萬元?)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三千元是要付給乙○○,因為提前給付,所以二年中付他五萬元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文法我不認識,是我小姨子陳淑民去問乙○○要不要去印尼以假結婚的方式賺錢,乙○○再跑來問我,我跟他說要自己決定,後來乙○○因為考量他要回大陸需要一筆錢,所以就答應陳淑民了,後來 仲介 我不知道是不是周文法就打電話跟我聯絡,因為乙○○沒有電話,所以就留我現在的行動電話,仲介就叫我轉告乙○○把證件準備好,後來他們要出國的前一天晚上八點多,仲介有二男一女到○○○鄉○○村○○路十三之十三號當時住的地方,我再聯絡乙○○到我家等他們,然後再帶乙○○出國。(問:乙○○收了多少錢?)他跟我說收了五萬元。(問:你跟陳淑民收了多少錢?)我不是主動仲介,是乙○○來找我幫忙,所以我沒有收其任何費用,五萬元是陳淑民付給乙○○的,這是陳淑民跟我說的。(問:你既然也知道陳淑民在仲介假結婚,為何還幫乙○○?)因為陳淑民也是住○○鄉○○○道乙○○的情形,因為我們知道乙○○急需用錢,我當初也有跟乙○○說自己要考慮清楚。(問:當初仲介有透過你要求乙○○提供哪些證件?)戶口謄本、單身證明等。(問:為何仲介或陳淑民不自己跟乙○○聯絡,還要透過你?)因為我當時是村幹事,我跟乙○○是鄰居。(問:你當初是否跟乙○○說去印尼不用錢,要幫他找個女孩子回來作伴、煮飯、洗衣服?)沒有這回事,他應該知道這趟去是為了假結婚,不然為何要去辦單身證明。(問:可是乙○○在偵查中供稱,你跟他拿證件去辦結婚登記,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用,委託書也是你叫他簽他就簽,他也不清楚?)他怎麼可能不知道這是要做什麼事情。(問:結婚戶籍登記部分為何是找你處理?)結婚登記是乙○○主動拿證件及委託書叫我幫他辦的,不是陳淑民或其他人要我辦的等語,參以被告乙○○亦前往印尼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說明書,並取得陳淑民所交付之五萬元,依常情陳淑民與被告乙○○非親非故,若非被告乙○○同意以假結婚名義使另案被告NASRIPAH來台工作,陳淑民怎可能給被告乙○○五萬元,並請周文法等人免費帶被告乙○○前往印尼與另案被告NASRIPAH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外交部函覆之NASRIPAH申請入境簽證資料、入境登記表、NASRIPAH及周文法之前科紀錄表,及被告乙○○、共同正犯NASRIPAH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㈡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將不實結婚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資料鍵入電腦儲存,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又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周文法、NASRIPAH,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亦曾共同參與申請另案被告NASRIPAH之外僑居留證之事宜,此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惟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為另案被告NASRIPAH申請外僑居留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另案被告NASRIPAH外僑居留資料,亦無另案被告NASRIPAH於九十三年三月之後之外僑居留申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居留資料,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參與申請另案被告NASRIPAH之外僑居留證之事宜,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又另案被告NASRIPAH雖因本件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打工,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係為賺取更多的薪資以謀較好之生活,而本件被告乙○○係為取得人頭丈夫之報酬,以利其得以返回大陸探親,被告丙○○則係受為賺取仲介費用之周文法所慫恿而為其尋找被告乙○○為人頭丈夫,其本身並無獲取報酬,故被告二人所為實難認有較另案被告NASRIPAH惡性為重,本件原審以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依該條例之規定各諭知其等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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