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報紙上有看到向我承租帳戶之人,而承租我帳戶的人因再度犯案,為警查獲,故此罪不應由我來承擔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對上開霧峰郵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及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承租我帳戶的人因再度犯案,為警查獲,故此罪不應由我來承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丁○○、甲○○、 簡粲豐 、戊○○、己○○及庚○○因受詐騙集團以「假中奬、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被害人丙○○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簡粲豐、戊○○、己○○及庚○○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胡庭瑜 、丁○○、甲○○、簡粲豐、戊○○、己○○及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係智慮成熟四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先,縱已得悉該女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其不知該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承租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陳小姐」,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與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承租其帳戶之人已為警查獲,故此罪不應由其來承擔云云,惟本院係就被告本身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科刑,而非由被告承擔詐騙集團成員之罪責,被告對此顯有誤會,是以本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