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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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甲○○
弄12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甲○○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臨三二號、丙○○管理之玄德廟,由甲○○負責在玄德廟外把風、接應,並推由乙○○持以自備釣魚線綁住黏貼雙面膠帶之十元硬幣(未扣案)進入廟內,以釣魚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紙鈔四張,合計四百元後,適為至該廟工作之 張順鑫 發覺,甲○○立即呼喊乙○○,甲○○、乙○○旋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經張順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目擊者張順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二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順鑫、被害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時,證人張順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採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有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釣魚線、十元硬幣,既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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