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告 王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光一街與正光一街137巷1弄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妍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193元(工資28,944元、烤漆13,768元、零件55,481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48,2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認為訴外人徐妍蓁與有過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另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徐妍蓁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車輛係自正光一街左轉正光一街137巷1弄,為左轉彎車;系爭車輛則係沿正光一街137巷往民族路二段方向直行,為直行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左後車尾(身),肇事車輛撞擊位置則係在右前車頭(身)(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穿越系爭巷口,顯見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訴外人徐妍蓁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徐妍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均難認訴外人徐妍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9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8元(計算式:55,481×0.1=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8,944元及烤漆13,768元後,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8,260元(計算式:5,548+28,944+13,768=48,26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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