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告 邱怡芳

被告 呂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前為配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前居所,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以手臂勒住原告頸部,以腳壓制原告在床,並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及翌日凌晨4時許,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右大腿及右膝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及右膝瘀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前居所,對原告恫稱:「你們給我記著,我會跟你們算這筆帳」等言語,嗣於隔日(8月21日)上午7時許,接續前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恫稱:「我告訴妳3分鐘內我要是沒看到妳,我就會動員我所有人力,我會讓妳回到新竹回到中壢我頭剁給妳坐」、「希望妳不會有損失。我剛剛追妳追到全身都是血全身都是黑青,這筆帳我照樣跟你算」、「妳現在給我跑是不是,我現在下令,從桃園中壢新竹關西竹北找到妳的車,我就砸了」、「我會讓妳付出全部代價,包含妳媽、包含妳妹、包含那個小孩,妳等著看」、「只要讓我聽到半點錄音訊息我要沒把妳們滅門,我跟妳姓。」、「3分鐘沒回來,妳自己等著看」、「我現在已經派人到妳家去,妳們毀了我一生,我就毀了妳們全家,包括那個嬰兒…」、「我告訴妳,我殺下去,一會兒我就會留下遺言」、「我會帶兩顆手榴彈去,我會炸了妳們大廳…」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00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原告曾向被告借一些名牌包包,價值約10多萬元,經被告要求返還,原告未返回被告,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不願返還名牌包包,被告則以原告拿走之包包充作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審理在案,惟審理期間雙方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故傷害部分系爭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訴外人邱○皓及 呂奕辰 於偵訊時之證述、電話錄音譯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4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焦慮失眠等情,因而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920元,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1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112年4月就診期間,從原告家(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至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0,000元,而原告至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院之單次車資應為21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確實有至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院10次(來回即20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4,200元(計算式:210×20=4,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450,000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先傷害原告後,復以系爭言論暗示將加害於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均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206,120元(計算式:1,920+4,200+200,000=206,120元)。 

 5.至被告辯稱原告拿走被告價值約10萬元之包包,經被告表示充抵損害賠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拿取包包之數量、價值,自難認被告得以此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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