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第1380號被告郭世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109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住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2月27日15時3分許、109年1月17日15時21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通知並經2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