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福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明樂越南小棧」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昱臻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因不滿 邱昱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邱昱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上開機車經此擦撞亦造成右側煞車桿彎曲、左右側車身擦傷、排氣管擦傷,足生損害於邱昱翔(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對高福麟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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