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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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整在本
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被告並應分別補正如
後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基隆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
元支票由被告兌領之證明。
二、被告應補正:民國97年10月7日庭陳之答辯狀聲明一「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96年4月20日起迄清償日
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為答辯方法,或
另行提起反訴之意,若係提起反訴,應釋明與本訴間之關聯
性,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若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97 年度 壢簡 字第 792 號裁定(97.11.1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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