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原略載為2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甲○○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6月
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