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3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至8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及93年5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於93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4年9月20日犯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揭施用毒品罪刑(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0號)接續執行,自94年
9月22日起開始執行,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上述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口,因形跡可疑而與其友人 蔡炳勇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同遭警方臨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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