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0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5年2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6日某時許(處刑書略載為96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9日23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0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5年2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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