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正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正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二、核被告葛正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葛正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居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次延平路1段214巷122弄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正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2樓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葛正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4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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