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嘉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4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時為警攔檢,警方發現陳冠嘉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4時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即本案發生前4天)間方同因酒駕為警查獲,檢察官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他情狀後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0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然而被告仍未生警惕之心,不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極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因此雖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仍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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