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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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何正評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何正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7年4月12日0時3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與府前路一段路口附近某酒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樹林街口時,因行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何正評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正評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