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16G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而聲請人已於訊問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彭世一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全案現仍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7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檢察官主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足認系爭手機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上開扣案品仍有待本院調查審認後,始得以判定,故此,該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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