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張書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旭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
6年度司執字第3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路途遙遠、不瞭解程序、浪費交通費及耗費體力不適,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表明請本院調查相對人之勞、健保及郵局後,通知異議人指定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60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查知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登記之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是異議人欲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其應執行執行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乃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公務電話通知異議人後,爰依職權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 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