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范綱良 被告 蕭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民國95年9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