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益瑤 被告 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128元,及其中642,953元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4,028元,及其中642,953元自9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自89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並自90年6月19日轉入呆帳,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所有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714,028元(其中本金為642,98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為69,845元、逾期滯納金為1,200元)未清償。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花旗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又循環信用利率原約定為年利率20%,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該日起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系統帳務資料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28元,及其中642,953元自9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7,970元(減縮後之裁判費7,8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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