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再審原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再審被告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