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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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8號聲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樹 (董事長)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峯正 (主任委員)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業經本院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解釋,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合法性即顯有疑義,實有必要停止執行,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透過本件程序獲得有效救濟: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舉行聽證程序,旋依初步調查結論遽稱聲請人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社團法人中國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持有及支配,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項附隨組織之定義云云,而作成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黨產條例之規範內容已高度牴觸憲法,相對人之調查、聽證程序及原處分內容亦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諸多委員之立場顯有重大偏頗,原處分之作成實為侵害司法權核心價值、對政黨之打壓行為,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依國民黨之說明,國民黨於60年間已得支用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及投資事業孳息等餘裕購置新臺幣2億元政府公債設立聲請人公司,迄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聲請人已依法成立並獨立營運逾45年,在公開市場依正當經營行為獲取營運所得、累積資產及設立旗下數十家子、孫公司與轉投資事業,均為聲請人名下正當合法之財產。在政黨法立法前,政黨出資設立之公司透過合法途徑取得黨費、政治獻金、捐贈、競選補助金以外之財產及子、孫公司之股權,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不當取得財產」或「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之財產」。是原處分逕行推定黨費、政治獻金、捐贈、競選補助金以外之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並據以禁止聲請人處分、移轉而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事業,危及組織之存續,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實有必要停止執行,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透過本件程序獲得有效救濟。(二)原處分發生形成聲請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效果,確已同時產生全面禁止聲請人處分現有財產、剝奪財產處分權之法律效果,聲請人倘非事先申請相對人許可,勢必遭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27條規定課以處分財產價值1至3倍罰鍰。甚且,聲請人必須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始能停止原處分之創設效力,以及因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前段拘束所生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否則,聲請人縱分別就相對人嗣後個別否准處分另提救濟,其救濟範圍僅及於個別修繕維護、處分移轉等行為,仍無從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權全面遭禁止處分而遭剝奪,且造成剝奪經營權、終結存續之惡果,是聲請人確有透過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與聲請實益。(三)聲請人原為合法營運之公司,因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損及聲請人信用及履約能力,已嚴重影響日常營運、處分與維護資產致聲請人之日常營運完全停頓,且與金融機構及交易相對人之往來亦受嚴重衝擊,妨礙聲請人營運資金調度,造成資產價值減損等重大損失,金額極鉅已達難以回復程度,亦恐生不必要爭訟,確導致聲請人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甚且,聲請人之所有處分行為一律須經相對人許可,於遭遇國內外重大政治、經濟事件致股、匯市及不動產市場波動,聲請人有立即處分所持有上市櫃股票之需要時,將受限「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無法即時交易處分,致造成急迫性損害及日常營運困難。更且,聲請人就律師費用、民事裁判費用之繳納須經相對人事先同意始能動支,而相對人又濫用權利,一再延宕聲請人申報之審核,並一再刪減律師費用,致使承辦律師不欲再為受理,實已侵害憲法訴訟權保障聲請人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及時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核心內容,堪認聲請人所受損害之利益甚鉅,聲請人應受保護之急迫性甚高。(四)我國現已經歷數次政黨輪替,國民黨縱使曾經藉執政優勢鞏固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延續其執政地位,於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時顯已全部瓦解,實難遽認聲請人持續營運有何影響政黨公平競爭之虞,原處分之作成亦欠缺急迫性。且維繫處分效力對公共利益、交易安全之侵害及對民主政治之戕害,顯然大於相對人草率作成處分所宣稱之效果。又國民黨於黨產條例施行後,業已因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遭禁止處分財產,其銀行帳戶亦遭相對人凍結,即無從移轉、處分聲請人之股權,亦無從受領或任意動用股權孳息。另聲請人之所有交易相對人均不能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聲請人處取得財產,否則勢將遭追徵價額,此等效果已足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價值,亦無從影響黨產公平競爭。從而本件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自無重大不利影響。爰聲請原處分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本院雖以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確信,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惟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靜候司法院之釋憲結果,顯然與法院依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是以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復指明「……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等規範意旨,要求法院如有必要,得續為緊急處置。依此觀之,縱使法院聲請釋憲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關停止執行原處分之保全程序,仍應回歸至保全必要性予以審查,亦即從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要件加以斟酌。
(二)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規制效力僅有確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已,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復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可知,該條規定乃係對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亦即須待相對人作出認定屬於不當黨產之處分後,方由聲請人對非屬不當黨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所主張可能發生之損害一節,如前所述,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還要經過相對人之具體認定,作成下命處分,才會發生命令移轉於國家之具體規制效果。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即使聲請人之財產經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規定,而被定性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產生不得處分之抽象法律效果。還要經過相對人之具體行政措施,才會使聲請人對其財產真正喪失處分權。是洵難逕認原處分確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有聲請人所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實有必要停止執行云云,已屬無據。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本院雖以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確信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官聲請解釋法律有無違憲,適因法官無違憲審查權,故自難以本院具有系爭法律為違憲之確信而提出釋憲之聲請,即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就此而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不利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