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號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本祺 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 周永暉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宛青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7年1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33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經營旅行業,卻接待訴外人 馬永剛 等20名大陸地區來臺旅客之團體(下稱系爭團體,在臺旅遊期間:民國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20日),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10月18日觀業字第106300453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香港人士組團來臺觀光,行程由馬永剛規劃,因原告具有導遊資格,且為訴外人豐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豐盛旅行社)之特約導遊,因此受邀協助馬永剛導覽解說。又系爭團體住宿之飯店、交通車輛係由豐盛旅行社協助代訂,相關費用亦由馬永剛收齊後統一保管及支出,且單據皆由馬永剛帶回。原告為馬永剛之朋友,僅於結束導覽後,收取馬永剛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之導覽服務費用,此屬勞動所得,並非旅行社訂房之佣金,合於法令規定。另本案無行程計畫、無食宿安排、無對價導遊費用等收付憑證可以證明原告有經營旅行社業務之行為,被告僅憑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向被告所為言詞陳述之紀錄(下稱陳述意見書)即予以裁處,顯非妥適。何況,該陳述意見書非原告之筆跡,且內容亦有塗改之痕跡,恐有造假之嫌。此外,原告家境清寒,上有長輩,下有3個尚在求學的小孩,懇請從輕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在臺東興隆國小辦理稽查業務,原告於接受稽查時已自行於檢查大陸觀光團體稽查表(下稱稽查表)陳述意見欄填寫「香港組團、由廖本祺接待、豐盛代理訂房」等字樣,復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調閱該團遊覽車之相關資料,查悉該團派車單所載客戶名稱為「 廖本琪 」(應係原告「廖本祺」之誤植)。又系爭團體之住宿房間及車輛係由原告委託豐盛旅行社代訂,且上開遊覽車派車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亦為原告,顯見係由原告接待並安排旅遊之交通及住宿事項,核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旅行業業務範疇。原告非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擅自為旅客安排旅遊行程、食宿及交通,並辦理相關接待事宜,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衡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相關事項,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從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相關認事用法及行政裁量均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經營旅行業務?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稽查人員於106年2月18日在臺東興隆國小攔查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查有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經營旅行業,卻接待系爭團體(在臺旅遊期間: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20日)之行為,原告並於稽查表「受檢人陳述意見」欄記載「香港組團,由廖本祺接待,豐盛代理訂房」字樣,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豐盛旅行社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附系爭遊覽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之派車單,顯示客戶名稱為原告,豐盛旅行社亦函復稱係原告委託其訂房,被告認原告非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卻接待團體旅遊,並安排行程及住宿,疑有非法經營旅行業之情事,乃以
106年4月25日觀業字第10630022441號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嗣於106年5月5日具函說明其係委由豐盛旅行社代訂房間。其後,被告再以106年9月5日觀業字第10630034841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遂於106年9月12日到場以言詞陳述,陳稱其係受馬永剛之委託代訂車輛及房間、安排旅遊行程,並收取人民幣7萬2,000元之費用,由被告人員現場紀錄在案。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至39頁)、被告10
6年2月18日稽查照片、「NXFS-000000-0 豐尚 之旅」行程表、旅客名單、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10日北市監稽字第1060042366號函檢附稽查表(本院卷第45至46頁)、系爭派車單、豐盛旅行社之回函(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6頁、第47至49頁)、原告106年5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106年5月9日)說明函、106年9月12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106年4月25日觀業字第1063002244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7月14日觀業字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9月5日觀業字第1063003484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第3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第55條第4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又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遂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準此,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旅行業務,而所謂「旅行業務」,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包含「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6款事項。
(三)經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經營旅行業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規定即不得從事安排旅遊、食宿、交通等旅行業務。次查,被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查獲原告接待大陸地區來臺旅客馬永剛等20人,且係由原告委託豐盛旅行社代訂住宿及交通車輛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向被告陳稱:伊係受馬永剛之委託,馬永剛表示其為寧夏某間旅行社之老闆,要帶一些朋友從香港到臺灣旅遊,想委託伊訂車訂房,並負責在臺旅遊之導覽及行程安排,雙方談妥每位團員4000元人民幣,該費用包括團體在臺所有開銷及導遊費,該團19加1人共收取7萬2000元人民幣,且該團僅住宿、交通委託豐盛旅行社代訂,其餘皆由伊安排等語,亦有該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51頁)。是以,堪信原告並非僅為系爭團體導覽解說,實質上原告係負責安排系爭團體所有事務,包括預定車輛、旅館房間、行程規劃與辦理接待事宜,相關行為均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之旅行業業務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團體住宿之飯店、交通車輛係由豐盛旅行社協助代訂,相關費用亦由馬永剛收齊後統一保管及支出,且單據皆由馬永剛帶回,伊僅係受馬永剛之委託協助導覽,且僅收取馬永剛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之導覽服務費用,並未違法等語,即非可採。又原告身為導遊,自應熟悉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循,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卻經營旅行業務,是原告自屬故意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稱:該陳述意見書之紀錄有塗改之痕跡,恐有造假之嫌云云。但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至被告處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被告人員依法對其陳述作成紀錄,並由原告親筆簽名、按手印,原告亦以手機拍照存證。而觀諸原告提出訴願時所檢附由其手機拍攝之陳述意見書列印資料(參訴願卷第31頁),與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1頁)內容相同,若相關記載與其真意不符,何以原告在確認紀錄及簽名時未及時提出異議。原告當時既未表示意見,並以手機加以拍攝,臨訟方主張上開陳述意見書有造假之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