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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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芷妮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表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湘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91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社會與區域發展學系學生,以其符合被告幼兒與家庭教育學系(下稱幼教系)轉系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申請轉入該系之標準,於民國106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幼教系轉系申請,經被告教務處以106年4月10日106教(註)字第106041號公告106學年度轉系學生名單(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未列其上;被告並以106年4月20日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原告,其申請106學年度轉入幼教系未獲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幼教系轉系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學生申請轉入幼教系所需符合標準之規定,無從預見修習幼教系相關科目時,成績至少需達到幾分或該班何名次,始符轉系標準,損及學生受教育之機會。
(二)原告為幼教系105學年度三年級符合申請轉系門檻之唯一候選人,當時轉系生缺額為1名,原告實已符合轉系實施要點第6點「名額內擇優」之條件;蓋轉系制度之設置目的在使學生依志趣學習,而非增設門檻障礙,故所謂「擇優」應解釋為「相對擇優」,亦即於符合各系所自訂申請門檻之候選人間,選取相對優秀者並核准其轉系申請。原告既為當時符合轉系申請門檻之唯一候選人,被告即應作成錄取原告為106學年度幼教系三年級轉系生之處分。然被告幼教系甄試小組以原告「修習幼教系相關學習科目學習成果不盡理想,未達本系轉系甄選小組審核標準,本案不予通過」等缺乏明確性之相關科目學習成果為審查標準,否准原告申請,顯有裁量怠惰及恣意之明顯瑕疵。
(三)原告現仍為被告在學學生,只要辦理延畢,仍有機會修習完幼教系學分。如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轉入106學年度幼教系三年級之處分,僅影響幼教系106學年度三年級學生名額,不會占用幼教系未來其他學生之名額,亦能補救原告受侵害之受教權,原告提起訴訟,乃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錄取原告為被告幼教系106學年度三年級轉系生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幼教系轉系實施要點第2點僅為轉系之「申請人資格」,並非所有符合申請人資格之轉系申請者均應通過其轉系申請,仍須依幼教系轉系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經該系轉系甄試及格、該系轉系甄試小組同意、被告複審通過後,始得轉入幼教系。被告幼教系轉系甄試小組就原告提出之文件進行審查討論,其結論以原告修習幼教系相關科目學習成果不盡理想,而不予錄取,乃屬該甄試小組於教學及學習之學術領域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雖原告主張審查標準不符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轉系申請之甄試程序乃高度屬人性之判斷,甄試小組絕非僅形式上審酌歷年修習該系學科之成績,而係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轉系申請表、個人自傳、未來學習計畫、歷年成績單等所有備審資料後,依其教學專業判斷原告學習現況、轉系動機、人格特質等因素,共同決定原告是否適合轉入幼教系,故甄試小組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轉系之申請人資格僅屬初步資格篩選,得預先列出申請條件並為形式審查,與轉系申請之甄試程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二)原告現為四年級學生,依據被告轉系實施要點規定,如欲降轉為三年級,須有特殊原因且所轉學系為與原系性質相近之學系,原告現就讀之社會與區域發展學系與幼教系性質並不相近,且現為107學年度,無從確認幼教系於本學年度是否有名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講學自由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明揭,係對於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其基本權利的主體是個人﹔就其作為制度性保障或組織與程序保障的保護法益以論,則是指大學自治的保障,其基本權利主體是大學。是現行大學法制的基礎,是從學術自由的保護法益所建構而成。大學生的學習自由既然是學術自由所保護法益,當然以追求學術自由為目的,應該受到符合學術目的正當性的必要限制。蓋大學生的學習之所以受到憲法保障,在於令其奠定學術自由發展的未來基礎。只有在大學生享有充分的學習自由之下,才能夠最適性地培養其學術興趣,發揮其學術上的創造力,而導引其未來投入學術研究工作,促進大學的學術研究循循滋長。原則上,大學生為了學術上的自我實現,可依其個人的需要及興趣,自由選擇所欲學習的科系、課程及講師,於學習活動中自由發問並提出意見。但大學基於自治權之保障,為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自亦得經由自治章程對於大學生轉系修習課程有所限制,此際,即產生大學自治與大學生學習自由此二基本權衝突的問題,必須進一步為利益衡量,觀察那一個在憲法價值體系上比較值得保護。大學轉系修課限制的目的,如在追求學術品質的維護,這個限制即應該認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尤其,大學生並不能從學習自由的保障,反而推導出影響大學教師講學的權利;大學生必須充實相當足以修習轉系課程之「知識前提」,經大學教師評估大學生適性且適當於該系所得發揮學術上能力,並衡量為該系所之資源所能負擔後,大學生方得轉系修課以實踐其學習自由。是在憲法本身的利益衡量後,大學自治在追求學術自由的憲法正當性上,強於大學生的學習自由,應無可置疑處;而對於大學生轉系修課的限制,以大學生之學術能力為評價標準,於學術自由目的之達成上,其必要性也是毋庸置疑。
(二)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固亦為憲法第21條所明定,但目前限於十二年國民義務教育,並未保障至大學教育階段。是而,大學生的學習自由,仍專屬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所保障的內涵。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是一個完全以學生為主體的教育基本權,國家透過國民教育法的規定,負有提供教育給付的義務,但大學生之學習自由,則只是一個基本權利(學術自由)的保護法益,必須以追求學術自由為目的,其主要作用在於對抗國家權利威脅迫害的防禦權,無法歸納為教育基本權利,當然無從引之為請求國家為一定教育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且大學自治對於大學生學習自由的限制,乃屬於內部成員所產生的自治規章對於成員之自我規範,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其解釋之方式,也應以闡釋內部成員實現其教育理念、學術發展之共識為基準。
(三)原告為被告社會與區域發展學系學生,符合被告幼教系轉系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申請轉入該系之標準,於106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幼教系轉系申請,經原處分不予錄取之事實,有原告轉系申請表及備審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106年3月29日幼教系學士班轉系申請甄試小組會議紀錄(下稱甄試小組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註冊組106年4月20日通知(附訴願卷(二)第18頁)在卷可憑。原告以此主張受教權受損。經查:
1.原告為大學生,請求轉系而未經被告幼教系錄取,揆諸憲法明文及前揭說明,所涉及者乃同為學術自由此基本權下,大學生學習自由與大學自治此二保護法益衝突的問題;並不生教育基本權與大學自治此二基本權扞格之疑義。原告雖得以學習自由(或原告所稱之受教權)受被告公權力不法干預而請求保護,但尚非得基於學習自由請求被告公權力為一定之大學教育給付(如要求被告作成錄取轉系申請之處分)。是原告以申請轉系案件遭否准,侵害其受教權之形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為被告幼教系106學年度三年級轉系生申請之處分,乃欠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應屬顯無理由。但兩造就原處分「不予錄取」之公告是否合法,方為爭執重點,基於強化人民訴訟權保障之立場,本院仍續就原處分是否不法干預原告之學習自由為審查,合先敘明。
2.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轉系(組)所、……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轉系實施要點(下稱被告轉系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學系得自行訂定轉系條件或甄選規定,並送教務處備查後公告週知。」「(第2項)各學系依本要點及前項規定於公告之轉系名額內擇優提列擬同意轉入之學生名單,於規定期限內送教務處註冊組彙整並經教務長核定後公布之。」被告幼教系系轉系實施要點第2點:「申請轉入本系學生需符合下列之標準:(一)每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80分以上,或班上前百分之20。(二)曾修習幼兒與家庭教育學系相關科目至少一門。(三)每一學期操行成績平均80分以上。」第3點:「申請轉入本系之學生均需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經本系轉系甄試及格、本系轉系甄試小組同意暨本校複審通過後始得轉入本系。」第4點:「本系轉系甄試小組由系主任及本系課程委員會委員組成,並由系主任為總召集人。」第5點:「轉系甄試小組負責甄試試務及核定轉系名額之責。」第6點:「申請轉入本系學生者需要備妥審查資料,內容包括:成績單、自傳、未來學習計畫、相關科目學習成果。」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及其幼教系之轉系實施要點規定,均屬被告經由自治規章所形成對學生轉系之規範,以一定成績要求為申請資格限制,再經該系甄試小組審查其性向、學習計畫及成果等,以為甄試是否合格,得否轉入該等學系之決定,核屬被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學術品質,相應於大學生基於學習自由而為轉系請求,所為合理且必要之限制。
3.至於被告幼教系甄試小組就符合轉系實施要點第2點申請轉系門檻者,是否終局肯認其學術能力足達轉入該系研修課程之水準,該要點採取不確定概念之模式以規定,而非以具體化「數字(分數)」精確指示甄試小組作成決定。以大學自治之精神而言,自係自治成員有意就此保有彈性,授權甄試小組於個案中從事解釋及具體化,針對個別轉系學生為學術能力之評價,俾使合於該系教育理念及學術發展之需求,此並無損於明確性之要求。而甄試小組就是否及格此不確定概念所為之決定,則屬各該學門高度專業判斷,若非組織、程序不合法,抑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未遵守一般評價標準,即應予以尊重。原告就轉系實施要點有意授權甄試小組解釋,以配合個案狀況所為之不確定概念規範,指其為未符合明確性要求,自屬誤會。
4.本件被告幼教系轉系甄試小組以原告修習幼教系相關科目學習成果不盡理想為由,未通過原告轉系申請,此有卷附甄試小組會議紀錄可憑;而參酌卷附原告幼教系學科成績排名表(附訴願卷(二)第48頁)所示,原告所修習幼教系相關科目「幼兒觀察」、「幼兒教育史」、「幼兒發展」、「家庭概論」、「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成績占該班學生百分比分別為94.55(即100名學生中第
94.55名)、96.30、82.35、78.00、78.43,學習成果較諸其他學生,已屬後半段無誤。是以,被告幼教系甄試小組以原告修習幼教系相關科目學習成果不盡理想為據,認該系當年度轉系生缺額1名,雖僅原告申請,但仍認其學術能力不足以肯認其合於轉入該系修習課程之水準,乃合於轉系限制意在維護學術發展品質此事務本質之判斷。被告為不錄取通知,容無何組織程序瑕疵,亦查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未遵守一般評價標準可言。被告已明確說明其判斷標準,而原告仍泛指其決定「裁量恣意」,容無可採。
5.職是,原告學習自由因被告及被告幼教系轉系實施要點而受限制,具有憲法上正當性,且合理而必要;被告幼教系甄試小組以原告相關科目學習成果不理想為由,認其學術能力未達足以轉系研修幼教系課程之程度,於專業判斷上亦無瑕疵可指謫,因此未錄取原告為幼教系轉系生,並未不法干預原告學習自由,至為明確。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求命被告作成錄取其為被告106學年度幼教系轉系生之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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