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7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林惠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永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永義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