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竹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竹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玉竹係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6號雜貨店(下稱上開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陳博彥 (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聯絡,陳博彥乃經得何玉竹之同意後,自民國10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起,在上開雜貨店內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員警前往上開雜貨店臨檢,何玉竹乃通知陳博彥至上開雜貨店處理。數日後,陳博彥則暫時將上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搬離上開雜貨店,惟於100年4月初左右,陳博彥為繼續營業,承上犯意聯絡,經何玉竹之同意,再將上開同一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搬至上開雜貨店內擺放,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員警前往上開雜貨店臨檢,當場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何玉竹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陳博彥於10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至上開雜貨店內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嗣經警於100年3月25日查獲,且於100年4月15日又經警查獲第2次等情,惟辯稱:陳博彥於100年3月25日前某日至伊上開雜貨店,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擺放在上開雜貨店內,且表示其女兒生日,其要回去吃飯,明天再來拿回電子遊戲機,結果警察於100年3月25日下午來查,問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所有,伊稱係別人寄放,伊就當著警察的面打電話給陳博彥,並請陳博彥趕快過來處理,因警察來查獲電子遊戲機了。陳博彥來時伊有出來看一下就又回到廚房煮飯,外面就剩陳博彥及警察,伊不曉得他們在外面做何事。警方於100年3月25日第1次查獲時,並未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搬走,亦無將IC板拆走,「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即繼續擺放在上開雜貨店內直至100年4月15日下午被查獲第2次。陳博彥並無於100年4月15日之前幾天再至上開雜貨店擺放電子遊戲機。第1次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1臺與第2次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1臺,係同一臺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博彥、 鄧志原 及 鄭水龍 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博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係小瑪琍電子遊藝
之業務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的,伊有留該電話號碼給被告,目的係倘器材損壞時,可以打電話給伊維修。伊於100年3月25日被查獲前不到一個星期,有將「小瑪琍」電子遊戲機擺放在被告之上開雜貨店內,因為伊有業績壓力,要有擺放電子遊戲機才可以下班,故伊就拜託老闆娘即本案被告讓伊先擺放,被告拒絕伊,伊就一直拜託被告,被告就勉強答應讓伊擺放,伊將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雜貨店後面之房間,伊有答應被告隔天要來搬走,惟此係我們業務慣用之手法,先說服店家擺下電子遊戲機,並向店家表示如果不願意,我們隔天再搬走,被告隔天有請我們搬走,惟伊還是一直拜託被告,被告就答應先讓我們擺放。伊擺放電子遊戲機時,電子遊戲機內沒有現金,中獎係給獎品之方式,伊擺放當天沒有拿獎品給被告,伊係擺放1、2天後將中獎之獎品如手機、遙控器車交給被告,伊說此係玩電子遊戲機中獎給的獎品,被告一開始還是拒絕伊,惟伊還是一直拜託被告,故被告最後還是同意讓伊留下電子遊戲機,亦有留下若中獎要兌換給客人之獎品。電子遊戲機之鑰匙係由業務員自行保管,並沒有交給被告。電子遊戲機係投新臺幣之方式。伊第1次擺放電子遊戲機隔幾天,伊拿若中獎兌換給客人之獎品給被告時,有提到利潤為電子遊戲機裡面之金額一人一半,即伊收走一半,被告可以留下一半。伊於100年3月25日被查獲之前,剛清過電子遊戲機,故才沒有查到現金。伊第2次擺放電子遊戲機係第1次被查獲後約1、2個禮拜後去擺放,所擺放之機臺係「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第2次擺放時,電子遊戲機裡面沒有現金,伊亦係一直拜託被告讓伊擺放,被告有同意讓伊擺放,而一直擺放至被查獲為止,伊第2次擺放時,告訴被告用開分而不要用投幣,並拿開分工具即開分鑰匙給被告,即客人不用投幣,用開分鑰匙即可以設定額度,然後客人再把現金交給被告。第2次沒有特別說利潤如何分配,就是按照第1次之模式。第2次擺放電子遊戲機後隔2、3天,伊有交付若客人中獎時所兌換之獎品給被告。基本上我們對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每個店家都會說明:要玩時再插電,不玩時不要插電,此係公司給我們的交戰守則,稱不插電即表示不營業之意思。伊沒有問過被告有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證書。警察於100年3月25日查獲時,當時係被告打行動電話給伊表示警察查到電子遊戲機,伊就去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伊到時,警察還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伊當時為了保護被告,就說此電子遊戲機係伊的,亦表示上開雜貨店負責人係伊,惟實際上上開雜貨店之負責人係被告。伊拜託現場之員警不要搬動現場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伊再搬另外一臺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電子遊戲機至被告之上開雜貨店交給警方,讓警方搬回去,此係伊拜託員警,因為「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係比較舊之機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係比較新之機臺,前開2臺係不同機型,而原來擺放在被告上開雜貨店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還是留在上開雜貨店。因為警方於100年3月25日查獲完後,伊認為剛查獲完,風聲比較緊而先搬走,故第1次被查緝後隔2、3天,伊把上開雜貨店內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搬回公司,再過1、2星期,因基於業績之壓力,伊又想繼續營業,故伊再拜託被告讓伊在擺放,而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再搬回上開雜貨店內,才會又被抓到第2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05534號卷(下稱東勢分局警卷)第10頁照片中之電子遊戲機係「小瑪琍」電子遊戲機,該臺係第1次被查獲時,伊所搬另外1臺至被告上開雜貨店內讓警察拍照並帶回去之該臺,故當時實際放在被告上開雜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並非該臺機器。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3276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照片中之電子遊戲機係「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伊第1次及第2次至被告上開雜貨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均係該照片中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係同一臺電子遊戲機,擺放之位置相同,即後面之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9、138至141頁)。
⒉另證人即員警鄧志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25
日下午4時40分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號之雜貨店進行臨檢,當時上開雜貨店在營業狀態,有查獲上開雜貨店擺設「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因為有線民提供裡面可能擺設賭博性電玩,並於100年3月25日帶同伊前往上開雜貨店,當時在上開雜貨店有查獲1臺「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係在上開雜貨店旁邊之小房間查獲的,伊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即係東勢分局警卷第10頁即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中之電子遊戲機,該照片就是在查獲之房間內所拍攝的。該臺「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上有亮紅色之閃燈,代表有插電營業之狀況,當時我們進去查獲時,「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之電源係開著的,隨時都可以玩,不需要另外開關,機臺上閃燈有亮紅色之閃燈,表示有在營業之狀態。電子遊戲機係放在桌上,旁邊有一張椅子,惟照片上沒有照進去。該電子遊戲機有用鎖頭鎖起來。當時我們查獲一進去時,陳博彥就在現場之雜貨區,並沒有做什麼,只是坐在旁邊而已。伊有問上開雜貨店負責人之年籍為何,陳博彥在現場表示負責人係其本人,陳博彥表示其在經營上開雜貨店,上開雜貨店係由其負責,故伊係以陳博彥之口述為主,故我們只有詢問陳博彥,並請陳博彥回警局製作筆錄,我們並沒有對被告做任何筆錄或詢問被告。被告當時係在後面炒菜,伊在臨檢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出來,係由陳博彥拿鑰匙將電子遊戲機之鎖頭打開,打開之後,並沒有發現任何的現金。我們查獲之手續係在還沒有將IC板拆下來之前,要先照一張照片,拆下IC板之後再照一張照片,我們當時有將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拆下來送贓物庫入庫,機臺則係送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被告稱100年3月25日查獲時,並沒有將機臺搬走,且沒有將IC板拆走,並非事實。東勢分局警卷第10頁之照片係在房間裡面照的,倘沒有搬走,照片內之陳設不會與上開雜貨店內之現場一模一樣,故查獲當時電子遊戲機確實有搬走。東勢分局警卷第10頁照片中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查獲的,警方就當場搬該電子遊戲機回去扣案,此並不是陳博彥事後搬來的,陳博彥並沒有搬另外一臺電子遊戲機給員警扣案。100年3月25日當天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並不是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中照片中之電子遊戲機,伊於100年3月25日至上開雜貨店臨檢時,現場並無擺放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照片中之電子遊戲機。證人陳博彥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139至141頁)。
⒊又證人鄭水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15日帶班,
與 張倪維 、 蔡昱稘 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6號上開雜貨店實施臨檢,當時只有被告在場,我們進入上開雜貨店,當時上開雜貨店在營業中,我們有出示證件告知被告我們是來查她店內是否有擺放賭博性電玩,被告表示櫃臺旁邊有一個小房間,房間內有一臺沒有插電、沒有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她準備要找人載走,伊進去看,該電子遊戲機確實沒有插電。當時該房間門係半開半關,故我們可以看到裡面,只是裡面的燈光係暗的,我們可以看到裡面有電子遊戲機,惟看不清楚裡面係什麼電子遊戲機,我們就問被告,被告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當時我們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即如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照片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該電子遊戲機之外觀及擺設即如照片所示,且插頭係拔起來的。現場電子遊戲機旁有擺放2張椅子,該電子遊戲機有上鎖,在現場沒有打開,我們有問被告該電子遊戲機是否有在玩,被告表示沒有,惟我們經過被告之同意後,搖晃機臺有發出錢幣之聲音,我們請被告出示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遊戲電子場業之證件,被告表示沒有。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作筆錄,在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有說該機臺係別人寄放的,惟她沒有辦法陳述該人之年籍資料,被告在還沒有製作筆錄時,就一直在打電話聯絡她口中之該人,表示叫該人來,惟有沒有聯絡上,伊不清楚,之後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表示急著要回去,因為很多人等著她煮便當,故表示該電子遊戲機係她的,惟我們無法求證她所說的是否屬實。被告表示她沒有鑰匙可以打開電子遊戲機的鎖,經我們用派出所之機具將該鎖打開,電子遊戲機裡面有退幣馬達,我們開啟退幣馬達將錢退出來,退出來的錢經清算之結果如扣押筆錄所載,即10元之硬幣31枚。被告表示其不知道怎麼會有此31枚硬幣,被告表示她不會玩,亦沒有玩。被告做完筆錄事後並沒有說該電子遊戲機係何人寄放。我們有在被告面前將電子遊戲機插電,該電子遊戲機運轉係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⒈被告陳稱:警察於100年3月25日下午來查,問電子遊戲機係
何人所有,伊稱係別人寄放,伊就當著警察的面打電話給陳博彥,並請陳博彥趕快過來處理,因警察來查獲電子遊戲機了。陳博彥來時伊有出來看一下就又回到廚房煮飯,外面就剩陳博彥及警察,伊不曉得他們在外面做何事等語,核與證人陳博彥證稱:警察於100年3月25日查獲時,當時係被告打行動電話給伊表示警察查到電子遊戲機,伊就去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伊到時,警察還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伊當時為了保護被告,就說此電子遊戲機係伊的,亦表示上開雜貨店負責人係伊,惟實際上上開雜貨店之負責人係被告等語相符。且觀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博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前開2個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42分通話26秒、下午3時54分通話24秒、下午4時21分通話21秒;且上開3通電話均係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又上開通話期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路3段153號C棟6樓頂(按鄰近臺中市○○區○○路);而陳博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則分別為臺中市北區邱厝里19鄰、臺中市北屯區三光里24鄰、臺中市○○區○○路2段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7頁)。再參之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其上所載之臨檢時間為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足見,被告於上開登記之臨檢時間前1小時內,確實撥打3通電話予當時並不在上開雜貨店內之陳博彥,且陳博彥於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尚不在上開雜貨店內。而證人鄧志原雖證稱:其於100年3月25日一進入上開雜貨店時,陳博彥就在現場之雜貨區,並沒有做什麼,只是坐在旁邊而已等語。惟被告自承上開雜貨店係其所經營,且被告自99年1月28日起,戶籍地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6號之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參之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下午上開登記之臨檢時間前1小時內撥打3通電話予當時人並不在上開雜貨店內之陳博彥;再佐之豐原分局於100年4月15日至上開雜貨店臨檢時,僅被告在上開雜貨店內,而被告當時亦表示要找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人來處理之情,亦據證人鄭水龍證述明確,足認上開雜貨店確係被告所經營,而陳博彥僅係在上開雜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則陳博彥在上開雜貨店僅擺放1臺電子遊戲機,衡諸常情,實無親自在上開雜貨店看顧該電子遊戲機1臺之營業。綜上,足認東勢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25日下午在上開雜貨店查獲電子遊戲機1臺時,係被告撥打電話請陳博彥前來處理之情,應堪認定。證人鄧志原證稱:其於當日一進入上開雜貨店,陳博彥就在店內之情,實難憑信。
⒉而證人陳博彥雖先證稱:其於100年3月25日被查獲前一星期
內之某日,將「小瑪琍」電子遊戲機1臺擺放在被告之上開雜貨店內等語,惟嗣已改證稱係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等語。則被告陳稱:陳博彥於100年3月25日被查獲前之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係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之情,核與證人陳博彥所證稱:其於100年3月25日被查獲前一星期內之某日,所擺放在上開雜貨店內係「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而第1次被查獲時,拜託現場之員警不要搬動現場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其再搬另外一臺「小瑪琍」電子遊戲機至上開雜貨店內讓警察拍照並帶回去等語相符。亦堪憑採。另證人鄧志原雖證稱:其於100年3月25日所查獲的,即係「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並非陳博彥事後搬來的等語。惟證人鄧志原就於100年3月25日下午如何查獲陳博彥所證述之證詞,已難以憑信,業如前述。是證人鄧志原就有關於100年3月25日下午在上開雜貨店查獲電子遊戲機經過之證詞,實難遽信。基此,東勢分局之職務報告書、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100年3月25日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即難認實在而得憑採。從而,被告辯稱:陳博彥於100年3月25日被查獲前之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係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之情,應堪憑採。
⒊再者,東勢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25日在上開雜貨店查獲「彩
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後數日,陳博彥則暫時將上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搬離上開雜貨店,惟於100年4月初左右,陳博彥為繼續營業,復經得何玉竹之同意,再將上開同一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搬至上開雜貨店擺放之情,亦據證人陳博彥證述在卷。而豐原分局之員警於100年4月15日至上開雜貨店臨檢,則查獲「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310元之情,為被告所自白不諱,復經證人鄭水龍證述明確,並有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及現金310元,足堪佐證。
⒋而陳博彥與被告有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為電子遊戲機裡面之
金額一人一半,且陳博彥於100年3月25日被查獲之前,剛清過電子遊戲機,故才沒有查到現金;另陳博彥於100年4月初左右,在上開雜貨店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時,該「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內並無現金之情,均據陳博彥證述明確,而豐原分局員警於100年4月15日查獲時,該「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內則有現金310元,足見,擺放在上開雜貨店內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確實有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有營業行為。
⒌綜上可知,被告自10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起,經陳博彥不斷
之拜託下,乃同意陳博彥在上開雜貨店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東勢分局之員警於100年3月25日至上開雜貨店臨檢後數日,陳博彥則暫時將上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搬離上開雜貨店,惟於100年4月初左右,陳博彥為繼續營業,復經得被告之同意,再將上開同一臺「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搬至上開雜貨店擺放,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經豐原分局之員警於100年4月15日下午在上開雜貨店查獲。從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陳博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起至10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雜貨店內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於100年3月25日曾經警查獲,且陳博彥於前揭遭警查獲後數日,曾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搬離上開雜貨店,於100年4月初時,再搬回上開雜貨店擺放而繼續營業,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實屬不該,惟被告經營之時間尚短、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且被告係因陳博彥不斷拜託下,始同意擺放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為泰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營雜貨店維生之生活狀況(見豐原分局警卷第7及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15、22頁〉,係共犯陳博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小瑪琍」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見東勢分局警卷第9頁〉,既非實際擺放在上開雜貨店營業用之電子遊戲機,已認定如前,即難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金310元〈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5頁〉,係於100年
4月15日查獲「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時,於該機臺內所一併查獲,有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為被告及陳博彥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