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清和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告訴人張○風(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住處外,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風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風臉部,致其受有臉部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已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