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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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鄒建邦 法定代理人 鄒麗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HonginNi.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告 林育如 被告 婕發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賢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育如、HonginNitichot(中文譯名 尼弟 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林育如給付部分,被告婕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林育如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HonginNitichot(中文譯名 尼弟錯 )給付部分,被告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應與HonginNitichot(中文譯名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如、HonginNitichot(中文譯名尼弟錯)尼弟錯、婕發股份有限公司、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HonginNitichot(中文譯名尼弟錯,泰國人,下稱尼弟錯)、林育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嗣主張被告婕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發公司)為林育如之僱用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為尼弟錯之僱用人,乃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婕發公司、義力公司為本件被告,此有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改自100年3月2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嚴雋泰變更為沈慶京,中華工程公司並以沈慶京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本院按:本件因如相驗卷第14頁之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將東方以箭頭標示為N即北方,導致本件當事人之主張(包括卷附一、二審刑事判決)均將南北向之軍福路誤認為東西向道路,並造成相關道路、地點、車輛行向方向之描述錯誤,本院以下均逕以正確方位更正敘述之,先予說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尼弟錯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中華工程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委託,在臺中市○○區○○路、太原路等路段施作工程名稱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中之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並將尼弟錯外調予義力公司指揮調度。於98年11月6日下午,義力公司在臺中市○○區○○○○路以南之軍福路路段欲進行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進行封閉上開軍福路之雙向車道中之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下稱A車道),軍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下稱B車道)則未封閉,故軍福路當時由雙向車道改成僅剩單向車道,即車輛僅能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車道,預計封閉時間到當天下午6時許止。封閉方式則是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此外,義力公司之助理工程師 李世煌 並指示尼弟錯身著反光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站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若有沿軍福路由松竹路往軍和街方向行駛之車輛,於駛近A車道時,應指揮引導該車輛右轉軍福十八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或迴轉,如有從軍福十八路方向過來之車輛,則應指揮該車輛左轉行駛,以避免車輛誤闖上開已封閉之A車道或逆向駛進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尼弟錯係義力公司指派在上開施工地點工作之員工,其為施工及交通安全,經公司指派在該處指揮交通,應屬其工作範圍之一環。適有被告婕發公司所僱用從事外送比薩工作之被告林育如,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送比薩到臺中市○○區○○路○○○號之客戶家後,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之比薩店,而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福十八路與軍福路路口時,因未見現場有人指揮交通,且因軍福路A車道入口設置「車輛慢行」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等阻礙物,乃於同日17時19分許,借道行駛未繪製車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B車道行駛,林育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雖已近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一旁雖有工程進行,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而尼弟錯在該處指揮交通時,應注意引導往來車輛往上開預定之安全路線行駛,以避免車輛不知道A車道已封閉,而誤闖入A車道或逆向駛進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讓林育如之機車逆向駛入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適有訴外人 鄒興邦 (原告鄒建邦之兄)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竟仍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B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育如駛入上開B車道後,隨即在入口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鄒興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育如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鄒興邦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鄒興邦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救治,仍延至98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不治死亡。鄒興邦於98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送醫急救時,經抽血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5mg/l。
二、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非尼弟錯之僱用人云云。惟查,尼弟錯為中華工程公司僱用之員工,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可參,此並經刑事庭認定在卷。況中華工程公司與義力公司就尼弟錯雖另成立借用契約,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故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免除其為尼弟錯僱用人之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於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主辦之「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工程後,再將「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義力公司就其承包範圍內為中華工程公司履行輔助人,故本件因工程施工之需而封閉道路,中華工程公司及義力公司本應在現場設置安全措施及管制交通,然義力公司卻僅在交通事故擺放「車輛慢行」之標誌,及指派不懂中文之尼弟錯在現場指揮交通,致林育如因逆向駛入軍福路,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尼弟錯於車禍發生當時既是受義力公司指揮監督,則義力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林育如逆向行駛,致與鄒興邦發生碰擊,鄒興邦因此死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婕發公司既為林育如之僱用人,對林育如因執行職務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華工程公司與義力公司及婕發公司分別因其等之受僱人尼弟錯、林育如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不同,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之父母已雙亡,而原告之父母原生育有八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鄒麗芳、長子 鄒振邦 、次女 鄒淑芳 、次子 鄒維邦 、三子鄒興邦、三女 鄒宜芳 、四子鄒建邦、五子 鄒經邦 ,其中次子鄒維邦於69年間被他人收養、三子鄒興邦則因本件意外事故身亡、五子鄒經邦於64年間出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可參(卷1第110頁以下)。原告原為正常人,也有結婚(未生育子女),但因90年間發生車禍後,腦部受到重創,在醫師之全力救治之下,雖挽回生命,但遺留器質性經神病之後遺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4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現仍長期在省立豐原醫院及清海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中,而原告之配偶 柯曼琴 亦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離婚。因此原告於車禍後,已喪失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原告並無任何不動產,其名下有高鐵公司股票,但為原告在90年車禍受傷前投資的股票,車禍受傷後,原告除曾於99年間獲台電公司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元外,另因為苗栗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每月受有補助7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以原告目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心智功能明顯退化,無工作及生活之自我照顧能力,又有慢性肝炎(見卷2之12
1、122頁之診斷證明書),必須常期就醫,並受專人照護,實難期原告以上開補助款即得供維持生活,是以仍應認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兄弟姐妹間互負扶養義務,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但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已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必須賴他人扶養,但原告之父母雙亡,其又無配偶子女扶養,依前開規定,當由兄弟姐妹負扶養責任。惟本件原告長兄鄒振邦近年來生不明怪病,無法工作,長期奔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檢查,但無醫師能斷言其罹患之病名、病因,原告之長兄本身已無維持自己生活能力,遑論要扶養原告;原告之大姐鄒麗芳住在苗栗縣泰安鄉蘇魯原住民部落,經營雜貨店,收入不豐;原告之二姐鄒淑芳已婚,因身體建康狀況不佳(見卷1第119頁診斷證明書),現住在苗栗縣泰安鄉蘇魯原住民部落養病,且當地並無工作機會,故鄒淑芳本身亦無收入可供扶養原告;原告之三姐鄒宜芳已離婚,原無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又須負擔房貸及女兒之學費,常入不敷出,現雖然在南山人壽覓得業務員工作,但收入僅免能自足,實無多餘能力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是依原告兄姐(鄒興邦除外)之經濟情況,尚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遑論要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之三哥即被害人鄒興邦,因未婚,又同時身兼二份工作,收入不少,故事故前向由鄒興邦負責支付原告扶養費(含醫藥費、生活費),而由住在原告附近之長姐鄒麗芳看護原告,鄒興邦並每月交付35000元給鄒麗芳以作為原告之生活支出使用。然因鄒興邦突生意外事故,致原告失所依靠,被告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原告之精神狀況不穩定,情續欠穩、生活失序、認知功能低下,或發狂吵鬧,或趁鄒麗芳不注意之際離家走失,常勞動全村村民滿山遍野尋人,以鄒麗芳現在之精神體力,實無法獨立一人看護原告。如聘僱外籍看護工,目前一月至少須花費20754元(見卷1第124頁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苗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323元(卷1第25頁),總計原告每月最低應花費金額為35077元,故原告以每月35000元為請求扶養費基準,應屬適當。
四、原告係受鄒興邦扶養之人,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鄒興邦死亡時即98年11月18日,原告為36歲又3個月,依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1.6年。又原告於鄒興邦生前每月受鄒興邦扶養35000元,依此核計,按年息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總額為0000000元。
五、並聲明:1、被告林育如、尼弟錯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命被告林育如給付部分,被告婕發公司應與林育如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尼弟錯給付部分,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應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3、第1、2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尼弟錯主張: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尼弟錯雖曾於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謂伊有過錯云云。惟核,尼弟錯當下所言係未經考量其注意義務範圍、肇事時點交通流量大小、交通管制應有之配套措施、個人有無能力強制禁止違規車輛駛入逆向之B車道等條件,方下此錯誤定論。
(二)尼弟錯於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目的係避免讓將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駛入施工之封閉道路,以維護現場施工人員及車輛之安全。A車道既因施工而封閉,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經尼弟錯導引禁止駛入施工地段後,仍應遵守交通法規有關規定,行駛於適當、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如受導引之駕駛自行有違規情事,將車輛行駛於非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致生交通事故,該駕駛即應自行就其違規行為負責。99年9月29日證人李世煌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你說請泰工負責引導車輛右轉或迴轉,如駕駛人未遵守指揮,直接走入逆向車道,你有無告知泰工如何處理該事宜?)我跟泰工說我們只負責引導…」等語,亦可知悉尼弟錯之注意義務範圍至多僅有導引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使其禁止駛入該施工地段之義務。被告林育如駕乘機車違規逆向駛入B車道,實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違規行為,並非尼弟錯注意義務範圍,尼弟錯本無須就他人之過失行為負責。況尼弟錯更無強制力足以制止林育如之違規行為,亦無制止林育如闖入B車道之可能性。
(三)於A車道封閉路口處僅有尼弟錯一人在場指揮交通,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5點19分許,斯時為下班交通車流量極大時刻,而尼弟錯指揮交通的內容係避免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進入施工路段,核尼弟錯當時確實已盡其引導車流之注意義務,惟單憑尼弟錯個人之力實難以抵擋、顧及此尖峰時刻之全部車流,方會有如本案林育如駕乘機車逆行誤闖入B車道情況。就99年10月13日證人 彭國泰 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請問當天車流量如何?)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及尼弟錯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對面過來的車子多不多?)蠻多的。」等證詞內容,均可知悉事發當時現場車流量龐大。尼弟錯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對面過來的車子多不多?)蠻多的…(當天下午5時多,有無看到一台機車闖到死者車道去?)沒有看到。(林育如的車子是如何進去的?)我沒有看到,我是看我前面的車子,我沒有注意到有林育如的車子。」可知尼弟錯業已盡其指揮交通義務,但仍無從兼顧全部車輛並避免其前行進入B車道。基上,就當時車流量因下班時間突然暴增、交通混亂之情節,單憑尼弟錯一人之能力實未能顧及全部車輛均能受其指揮,亦無可能期待全部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於合乎規定之車道,且尼弟錯尚無制止他人違規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是尼弟錯已盡其注意義務,實不能謂尼弟錯該當過失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末須說明者,林育如於筆錄中謂事發當時車流量很少,其只看到之前有一台機車,沒有其他的車子在其前後左右云云,誠與前開員警彭國泰之證詞相左,且依當時係下班時間,車流量龐大係為可得預見之情況,更可見林育如證詞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四)99年10月13日證人彭國泰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你到達現場後,依你看到現場封路情形,用路人是否可駕車或騎乘機車進入沒有封路那一側?)不行。(上開情形有無法規或其他依據?)為配合道路施工,因他們有申請許可,所以他們可以封路,但配合的措施要做好。(你所謂配合的措施要做好所指為何?)就是安全措施,必須有足夠的交通錐,晚上要有閃光器材、警示燈號等,告訴用路人知道這邊是封路要轉向。(封路地段是否需要放置禁止車輛進入等類似的警示牌子?)沒有硬性規定…(你剛才說封路單位要做好安全措施,該安全措施除設立牌子之外,是否包含要規劃妥適的替代路線與指引方向?)是。(依照你當時去現場看的情形,在軍福十八路路口,封路單位所作的措施是否已經符合你所稱安全管制之措施?)工程從下午到晚上,如果是晚上光線不良時,應該要加設警示燈,該工程所設置的安全措施應該是不夠。」由前開彭國泰證言可知,本案肇事現場雖由尼弟錯管制交通,但周邊交通管制之配套措施及因應設備是否不足仍應查明,但尼弟錯面對下班尖峰時刻龐大車流量之衝擊,其能力至多僅能避免車輛闖入A車道施工路段,至於因被告引導而轉向之車輛欲如何轉向行駛?是否依規定行駛?均非尼弟錯注意義務範圍,尼弟錯實無過失可言。
(五)再查,99年9月29日證人李世煌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你說請泰工負責引導車輛右轉或迴轉,如駕駛人未遵守指揮,直接走入逆向車道,你有無告知泰工如何處理該事宜?)我跟泰工說我們只負責引導,沒有強制權,車輛如硬要穿過去,也沒有辦法,因為案發之前泰工就有跟我反應過,有人就有硬闖過去。」99年10月13日證人彭國泰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你去處理現場時,有無其他車輛也有逆向類似的情形?)我去現場處理時,還是有汽車逆向衝進去的情形…(警方攔阻交通違規時,如果機車騎士強行通過,警員有無辦法可攔阻?)我們不會強行攔阻…(你現場處理過程中,管制人員是否一直在那裡管制?)是,他一直在那邊,所以我在處理事故時,管制人員都有在管制,但不是我們警察在管制的,不過還是有車輛會逆向進入。」由前開證人筆錄可知,尼弟錯僅為私人企業之外籍勞工,並非政府機關,就欲強行逆向駛入B車道之車輛,並無權、亦無強制力禁止其通行,實無制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是尼弟錯不應承擔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縱認為尼弟錯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原告起訴無非主張其為受被害人鄒興邦生前扶養之人,因鄒興邦過世,其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究竟原告有無受扶養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證二原告身心障礙手冊上聯絡人為「鄒麗芳」,更可見鄒興邦於事實上並非扶養義務之人。原告係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其所需扶養費,除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外,甚且高出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甚多(按:每月18527元,卷1第140頁),該主張甚屬無理。復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尚有兄弟姊妹多人,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倘原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於本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時,未考量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所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顯非正確。
(七)鄒興邦為00年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之時(98年)為42歲,其餘命僅36歲,竟須扶養原告41.6年,顯不合常理。況於鄒興邦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亦需受他人扶養,要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更可見原告請求之無理。
(八)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存在與有過失,請求數額應依比例扣減。再者,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150萬元,亦應由賠償請求數額中扣除,然原告並未扣除即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主張:
(一)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故於出借受僱人之情形,應「視發生損害時,誰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被告尼弟錯因系爭工程而由中華工程公司借調給被告義力公司指揮調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受義力公司指派指揮交通,故尼弟錯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確係受義力營造公司所使用及監督之人,如尼弟錯於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侵害他人權利,應由義力公司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與中華工程公司無涉。
(二)雖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曾指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借調不適法云云。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902449號函:「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者所聘僱外籍勞工調派至同一核准地點之工程分包商從事分包工程工作,毋須向本會申請許可」(卷2第108頁),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上,為巨額採購。則以系爭工程採購金額約25億元,顯屬重大公共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將外籍勞工即同案被告尼弟錯調派予同一工程之分包商即被告義力營造公司從事分包工程工作,自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指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林育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為鄒興邦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卷2第111頁)。故尼弟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疏失,惟因尼弟錯就刑事案件未提出上訴,而無從受有利之認定。尼弟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疏失,自不負侵權責任,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為中華工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非有據。按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須先證明被害人鄒興邦有扶養能力。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鄒興邦於98年11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前,98年度所得總額僅為21萬元,據此推知鄒興邦每月平均薪資僅為21000元,則鄒興邦於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後,有無能力扶養原告,或得否支出如原告所稱每月35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顯有疑問。
(五)「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僅依各被上訴人需要扶養之期間,以算定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而命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以被害人鄒興邦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被害人鄒興邦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23年,原告竟依其平均餘命請求以41.6年計算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自非適法。
(六)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應以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然依苗栗縣政府函覆,原告每月領有政府機關補助款7000元,則原告至少就此範圍內並無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無因被害人鄒興邦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七)「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兄弟姊妹,包含被害人鄒興邦在內,共有5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因被害人鄒興邦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應扣除原告之其他兄弟姊妹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姊姊鄒麗芳於98年度所得為480158元,平均每月收入4萬餘元(卷1第229頁),較被害人鄒興邦每約平均收入2萬餘元高出許多,原告稱鄒麗芳無扶養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及原告之姊姊鄒宜芳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卷1第234頁),且迄99年9月20日止,99年度之所得為287237元(卷1第236頁),平均每月收入近3萬元。故原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既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自應分擔扶養義務,原告請求因被害人鄒興邦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應扣除原告之其他兄弟姊妹對伊所負之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然依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527元,且該消費支出統計數據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並非均屬必要性支出。原告主張每月需要之扶養費為35000元,不僅高於主計處所公布且包含非屬必要性支出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不足採。
(八)被害人鄒興邦酒駕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與有過失比例甚高,依法應按被害人鄒興邦之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況且,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卻未於請求數額中扣除,亦屬無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義力公司主張:
(一)尼弟錯為中華工程公司僱用之員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尼弟錯與中華工程公司之間。是尼弟錯並非由義力公司所聘僱,義力公司自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則原告起訴請求義力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難謂有理。
(二)本件於施工現場,義力公司已善盡指揮監督義務,並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書擺放足以使路人瞭解封路情形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並已指派尼弟錯於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進行交通管制,並參酌證人彭國泰所述,實足以使用路人明瞭已封路、禁止通行、應改道行駛之交通管制,另參酌交通維持計畫書關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亦是要求標示「車輛慢行」,故被告已依據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設置相關交通管制措施,善盡指揮監督義務。
(三)尼弟錯雖曾於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謂伊有過錯云云。惟核,尼弟錯當下所言係未經考量其注意義務範圍、肇事時點交通流量大小、交通管制應有之配套措施、個人有無能力強制禁止違規車輛駛入逆向之B車道等條件,方下此錯誤定論。尼弟錯於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目的係避免讓將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駛入施工之封閉道路,以維護現場施工人員及車輛之安全。A車道既因施工而封閉,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經尼弟錯導引禁止駛入施工地段後,仍應遵守交通法規有關規定,行駛於適當、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如受導引之駕駛自行有違規情事,將車輛行駛於非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致生交通事故,該駕駛即應自行就其違規行為負責。99年9月29日證人李世煌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
「(你說請泰工負責引導車輛右轉或迴轉,如駕駛人未遵守指揮,直接走入逆向車道,你有無告知泰工如何處理該事宜?)我跟泰工說我們只負責引導…」等語,亦可知悉尼弟錯之注意義務範圍至多僅有導引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使其禁止駛入該施工地段之義務。基上,林育如駕駛機車違規逆向駛入B車道,實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違規行為,並非尼弟錯注意義務範圍,尼弟錯本無須就他人之過失行為負責。況尼弟錯更無強制力足以制止林育如之違規行為,亦無制止林育如闖入B車段之可能性。尼弟錯將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經其引導後避免該車輛誤闖施工中之A車道,即已盡其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可言,而被害人鄒興邦之死亡,係林育如個人違規行為造成,其個人之過失行為誠與尼弟錯無涉。
(四)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5點19分許,斯時為下班交通車流量極大時刻,而被告指揮交通的內容係避免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進入施工路段,核尼弟錯當時確實已盡其引導車流之注意義務,惟單憑尼弟錯個人之力實難以抵擋、顧及此尖峰時刻之全部車流,方會有如本案林育如駕駛機車逆行誤闖入B車道情況。就99年10月13日證人彭國泰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請問當天車流量如何?)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及尼弟錯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對面過來的車子多不多?)蠻多的。」等證詞內容,均可知悉事發當時現場車流量龐大。尼弟錯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5時多,有無看到一台機車闖到死者車道去?)沒有看到。(林育如的車子是如何進去的?)我沒有看到,我是看我前面的車子,我沒有注意到有林育如的車子。」可知其業盡指揮交通義務,但仍無從兼顧全部車輛並避免其前行進入B車道。基上,就當時車流量因下班時間突然暴增、交通混亂之情節,單憑尼弟錯一人之能力實未能顧及全部車輛均能受其指揮,亦無可能期待全部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於合乎規定之車道,且被告尚無制止他人違規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是尼弟錯已盡其注意義務,實不能謂尼弟錯該當過失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尼弟錯僅為私人企業之外籍勞工,並非政府機關,就欲強行逆向駛入B車道之車輛,並無權、亦無強制力禁止其通行,實無制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是尼弟錯不應承擔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林育如、婕發公司主張:
(一)系爭路段依當時情形僅係慢行之警告標誌,並無禁止通行之禁制標誌,林育如並無違反車輛慢行警告標誌之行為。因現場無任何人指揮車輛需左右轉不得直行,又無禁止通行之禁制標誌,是任何人在此情形下,自難期不直行,從而林育如雖逕行駛入B車道,並無過失。且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在B車道之內側車道非外側車道,肇事路段係無分向設施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故鄒興邦除嚴重酒後駕駛之外,亦侵入無路權之內側車道前進,與有過失。
(二)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聯絡人為鄒麗芳並非鄒興邦,是鄒興邦應非主要負扶養責任之人,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規定應受縣市政府經費補助,原告應已受補助而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主張其受鄒興邦每月給付扶養費35000元,應提出其受有該扶養費之事實與證據。原告縱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亦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定扶養之優先順序,非由鄒興邦全部負擔。原告於系爭車禍取得強制險理賠30萬元,鄒振邦、鄒麗芳、鄒淑芳、鄒宜芳亦各取得30萬元保險金,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足憑,是鄒振邦等人起碼在上述保險所得範圍內(即各30萬元)均屬有經濟能力,自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三)依卷附所得資料,鄒興邦98年度所得總額僅為21萬元,折合每月約17500元,自不可能支付如原告所述每月最低花費35077元,其請求扶養費35000元,應屬無據。又原告於鄒興邦車禍過世前均不曾請外籍看護工,迄至訴訟後亦然,其於鄒興邦死亡後要求給付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至少20754元,顯失公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查中華工程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委託,在臺中市○○區○○路、太原路等路段施作名稱為「臺中生活圈二號線東段、四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中之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並將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尼弟錯(因本件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調予義力公司指揮調度。於98年11月6日下午,義力公司在臺中市○○區○○○○路以南之軍福路路段欲進行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進行封閉上開軍福路之雙向車道中之由北往南方向之A車道,軍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B車道則未封閉,故軍福路當時由雙向車道改成僅剩單向車道,預計封閉時間到當天下午6時許止。封閉方式則是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此外,義力公司之助理工程師李世煌並指示尼弟錯身著反光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站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若有沿軍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於駛近A車道時,應指揮引導該車輛右轉軍福十八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或迴轉,如有從軍福十八路之車輛,則應指揮該車輛左轉行駛,以避免車輛誤闖上開已封閉之A車道。迄同日下午某時許,受僱於婕發公司之被告林育如(其工作內容包括以機車外送比薩給客戶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騎乘比薩店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比薩到臺中市○○區○○路○○○號之客戶家後,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比薩店,於行經軍福十八路與軍福路路口時,因未見現場有人指揮交通,且因軍福路A車道入口設置「車輛慢行」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等阻礙物,乃於同日17時19分許,借道行駛未繪製車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B車道行駛,駛入後,適有鄒興邦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上開B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育如駛入B車道數公尺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鄒興邦所騎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育如當場失去意識而昏迷(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鄒興邦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報案後,鄒興邦經送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救治,延至98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仍因上述車禍傷害引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又鄒興邦於98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送醫急救時,經抽血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5mg/l。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因系爭車禍所生刑事案件(即尼弟錯、林育如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3號;一審案號: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29號。下稱系爭刑案)之卷宗核閱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尼弟錯、林育如應共負肇事責任,鄒興邦則與有過失:
(一)證人即案發時義力公司現場指揮人員李世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進行封路時你有無指派何人去進行交通管制?)我那時指派泰工尼弟錯去軍福十八路指揮交通管制,我叫 林明坤 於軍和街做交管,因為混凝土車到軍和街那裡時他要幫忙指揮。(問:你說有請泰工去軍福十八路作交管工作,具體方式為何?)要先封路、放置警告標誌,要穿反光背心,手拿交管棒,禁止車輛逆向,在那裡現場只有指派一人。(問:事發現場外勞在現場處理事務,是否包含引導車流往軍福十八路轉彎?)要。(問:引導車輛往軍福十八路轉彎,是否包含車輛左轉與右轉?)是。因為車輛向右轉軍福十八路或向左迴轉都有可能。(問:是否還要阻止車輛進入施工封閉的道路?)道路已經封閉,所以不需要去管車輛是否進入該封閉道路。(問:現場車流是往兩邊分流,現場一人可以照顧車輛二邊分流?)可以。」等詞,核與被告尼弟錯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作交管時是否你一人或有其他人與你一起作交管?)當時只有我一人,主管有時會走過來看一下,再走回去,主管即被告林明坤。(問:主管走過來看一下是看什麼?)來看我工作,就走回去灌漿的地方…(問:請你描述你如何作交管指揮的動作?)前面的車來的話(應指沿軍福路朝南過來的車),我會指揮他們往軍福十八路走,如從軍福十八路過來的車,我會指揮他們往右轉(應為左轉之誤)。」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尼弟錯當時被指派之工作,確為在案發現場進行交通管制,阻止沿軍福路朝南而來的車輛進入供北向車輛通行之B車道,並引導其改道右轉軍福十八路,或直接迴轉沿軍福路北上離去,其工作重點應包括阻止福路南下車輛進入B車道,防止原單向車道內匯入南北雙向車輛,而生對撞之危險。是尼弟錯所辯其負責的工作僅為指揮車輛不要進入施工範圍之A車道等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林育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11月6日下午5點19分,你騎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面與也騎乘機車的鄒興邦發生車禍的情形為何?)我送完比薩要回去店內,經過案發路口時,有看到紅綠燈在閃燈,我在該處停了一下,我看我行進的方向有擺著車輛慢行的標誌,但我行進方向的車道全部封住,我看到與行同方向的一部機車就先我逆向騎進去,我想了一下就跟著騎進去,我剛發動車子騎進去沒有多久,接著我就沒有意識了。(問:你要騎機車進入軍福路時,有看到有人在路口指揮車輛交通行進的方向?)無…(問:你為何會這樣逆向騎乘過去?)沒有人員指示我方向,我看到機車騎乘過去,我想我這樣應該可以過去。」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彭國泰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去處理現場時,有無其他車輛也有逆向類似的情形?)我去現場處理時,還是有汽車逆向衝進去的情形。(問:你到達現場時有無管制當時的交通?)有,我跟交通隊都會作,但是因為受傷人員較嚴重,我們製作完現場圖會先叫派出所的去醫院看受傷的人,在作處理時我們一定會在受傷的現場管制,但在軍福十八路口並沒有作管制。(問:依照當時車流量是否不容易管制車輛違規?)應該看管制的人態度是否積極,我當天看管制的人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並無積極的攔阻,所以我在警車停放的地點附近作測量時,才會有汽車還逆向進入我處理事故地點。」等語相符,足證案發時被告尼弟錯確未積極進行被指派之交通管制工作,才致林育如在完全未見到現場有交通管制之情形下,貿然南下進入原供北向車輛行駛之B車道,是尼弟錯應負過失責任。至於義力公司於系爭事故之軍福路路段,僅在南下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未能明白指示南下至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之車輛,禁止進入B車道借道行駛,而應改道行駛。故義力公司於事故現場路段所設交通管制之方法及設施,過於簡陋而有缺失,此等缺失應同屬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歸責原因,惟尚不得以公司方面整體交管疏失為由,排除上述尼弟錯未能積極管制南下車輛進入B車道之員工個人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所謂:「一、林育如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進入對向車道借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二、鄒興邦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有關道路施工單位,未依規定佈設施工交通管制措施,影響行車安全,法律上有否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請貴院酌裁認定」(卷2第111頁),其意同指施工單位即義力公司未依規定佈設施工交通管制措施,影響行車安全,並非以此認為尼弟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疏失。故被告尼弟錯、義力公司所辯尼弟錯之交通管制行為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三)被告林育如自軍福路南下至A車道入口封閉處受阻時,深知B車道係供北上車輛使用,本應注意整體施工路段交通管制狀態,小心改道行駛,竟因貪快而尾隨前車繼續南下,借道駛入B車道,形成與北上車輛對撞之高度危險,此際其對於北上來車自應投以更大之注意,惟其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法院詢以車禍前駛入B車道有無看到對向來車時,竟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卷附刑事二審判決),顯然林育如於車禍事故前,僅注意跟隨前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雖已近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一旁雖有工程進行,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詎林育如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小心通過,致與鄒興邦所騎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則林育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林育如、婕發公司辯稱林育如駛入B車道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尼弟錯之交通管制疏失與林育如之駕駛機車疏失,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鄒興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尼弟錯與林育如之過失行為與鄒興邦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尼弟錯與林育如所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害人鄒興邦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足認其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情狀,認尼弟錯與林育如應同負60%之過失責任,鄒興邦應負40%之過失責任。
三、義力公司、婕發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他關係,將其受僱人讓與他人使用,而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損害,即於「出借」的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出借者或借用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應即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視發生損害時,何者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2006年3月版,第123頁參照)。
(二)本件中華工程公司既將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並將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尼弟錯外調予義力公司指揮調度,尼弟錯於事故時所為交通管制工作,係受義力公司之指派與監督,本件損害自應由借用者即義力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出借者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無須負責。又義力公司、婕發公司既分屬尼弟錯、林育如之僱用人,且尼弟錯、林育如於肇事之時,均在執行其職務,而義力公司、婕發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尼弟錯、林育如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義力公司、婕發公司即應分就尼弟錯、林育如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華工程公司則不必負責。
(三)綜上,本件被告尼弟錯、林育如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義力公司應就被告尼弟錯應賠償之部分,與尼弟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婕發公司應就被告林育如應賠償之部分,與林育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
(一)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原告於90年間因車禍受重創後,留下極嚴重之後遺症,包括因腦傷所致器質性精神病、全身癲癇大發作、心智功能退化、人格改變,不但工作、社交及生活功能明顯退步受損,語言表達思考能力不佳,而經專業醫師評估其理會知覺判斷力已達到重度精神耗弱,致無處理法律社會事務之能力,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卷1第166頁裁定書可證),並經鑑定為重度肢障(有交附民卷第10頁身心殘障手冊可證)。又原告目前仍罹器質相精神病,心智功能明顯退化,無工作及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且有慢性肝炎(有卷2第121頁以下之清海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有卷1第256頁之苗栗縣政府函可證),目前名下財產僅有一筆15910元投資,93至99年度所得收入情形:僅於99年、96年、95年領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200元、2000元、1000元,97年領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給付之1000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以原告車禍後迄今之身心狀況及財產收入情形,顯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次查原告之父母早已雙亡,原告無子女,其配偶柯曼琴已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離婚。而原告之父母原共育8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鄒麗芳、長子鄒振邦、次女鄒淑芳、次子鄒維邦、三子鄒興邦、三女鄒宜芳、四子鄒建邦、五子鄒經邦,其中次子鄒維邦於69年間出養、三子鄒興邦則因本件意外事故身亡、五子鄒經邦於64年間出養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卷1第110頁以下)。則依上開規定,鄒興邦死亡前,應由原告之兄姊鄒麗芳、鄒振邦、鄒淑芳、鄒興邦、鄒宜芳等五人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該五名兄姊中,僅死者鄒興邦收入不少而有能力並實際負擔其扶養費,其餘四名均無多餘能力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依卷2第33頁以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鄒興邦於98年11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前,98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元,94至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3年度所得總額則僅84497元,較之鄒麗芳、鄒振邦、鄒淑芳、鄒宜芳之財產所得狀況,未見有何特別之經濟優勢,原告主張鄒興邦生前單獨負擔其所有扶養費用一節,有違常理,並無可採。再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鄒麗芳、鄒振邦、鄒淑芳、鄒宜芳有何欠缺謀生能力而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所提卷1第119頁鄒淑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鄒淑芳住院手術之時間為92年間,要難據此認為其之後多年迄今均無工作能力),本件自應由鄒麗芳、鄒振邦、鄒淑芳、鄒宜芳、鄒興邦五人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方為合理公平。故被害人鄒興邦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應定為五分之一。
(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件依原告所居住之苗栗縣地區,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23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憑(卷1第125頁),另原告有上述器質相精神病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之特殊狀況,故除日常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外,尚有受人看護而支出額外費用之需要,縱本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酌予考量計入扶養費用內。復參以扶養義務人即鄒麗芳、鄒振邦、鄒淑芳、鄒宜芳、鄒興邦五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本院認原告所能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額應為30000元,惟因原告每月已領有政府所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7000元,此等補助款金額自應予扣除,即為23000元,被害人鄒興邦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故鄒興邦每月應分擔之原告扶養費為4600元(計算式:230005=4600),即每年應分擔之原告扶養費為55200元(計算式:4600×12=55200)。又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查鄒興邦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11月6日)為4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鄒興邦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23年(且參以本件鄒興邦酒駕嚴重之非行情況,生活習慣顯非良好,實難期待其謀生能力年限可逾23年),此即原告得受鄒興邦扶養之年數。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應為8600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552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860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遽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鄒興邦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鄒興邦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6011元【計算式:860019×60%=516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3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有卷2第151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可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01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100年3月22日(此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業經被告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1、被告林育如、尼弟錯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11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命被告林育如給付部分,被告婕發公司應與林育如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尼弟錯給付部分,被告義力公司應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3、第1、2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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