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捌點柒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包裝袋柒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卡)、磅秤壹台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99年1月25日22時56分許,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拾獲侵占入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
SIM卡未扣案,其所涉侵占罪嫌尚未據偵查起訴),撥打 郭宦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宦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甲○○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26分稍後某時,抵達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民權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讓郭宦斌上車,在車內將其向「阿迪」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公克交付予郭宦斌,並向郭宦斌收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宦斌1次。嗣為警循線於99年4月28日21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31.7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74公克,合計淨重29.04公克,取樣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8.79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曾於99年1月25日22時56分許,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拾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SIM卡未扣案),撥打郭宦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宦斌聯繫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26分稍後某時,抵達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民權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讓郭宦斌上車,在車內將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公克交付予郭宦斌,並向郭宦斌收取6千元之代價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犯意,辯稱: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宦斌並沒有賺錢,甚至還賠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25日22時56分許,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搭配其所拾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SIM卡未扣案),撥打郭宦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宦斌聯繫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26分稍後某時,抵達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民權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讓郭宦斌上車,在車內將其向「阿迪」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公克交付予郭宦斌,並向郭宦斌收取6千元之代價等情,均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宦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58及59頁),且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此外並有白色晶體7包、行動電話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無訛,驗前總毛重31.7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74公克,合計淨重29.04公克,取樣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8.79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63519號鑑定書影本可憑(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向「阿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伊於99年4月2日19時50分許,以5萬元向「阿迪」購買的,伊共向「阿迪」購買二次毒品,另一次係於99年3月25日19時許,以
3千元向「阿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云云(見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次都跟「阿迪」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賣給郭宦斌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交易前1個星期向「阿迪」購買,原本先以2萬7千元拿半兩即17公克,後來覺得品質不錯,再以2萬7千元追加拿半兩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前後供詞相歧,顯有隱瞞,已不足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移轉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與郭宦斌僅是普通朋友,其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宦斌之際,當場向郭宦斌收取6千元,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當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宦斌,並向郭宦斌收取6千元之對價,乃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至為灼然。蓋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其自承係以2萬7千元向「阿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應為18.75公克,並非被告所謂之17公克,經換算其取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應為5,760元(27,000÷18.75×4),而被告當時既係向郭宦斌收取6千元對價,至少可從中獲取240元(6,000-5,760)之價差。再徵諸被告所供依一般毒品交易行情,甲基安非他命「81」約4公克就是賣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折價出售毒品予郭宦斌,而被告每次向「阿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衡情應可獲取價格上之優惠,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經承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訛(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交易毒品有賺取利潤之營利犯意與行為,更無疑義。被告所辯: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宦斌並沒有賺錢,甚至還賠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惟其不顧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為圖牟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於為警查獲後起初飾詞卸責,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毒,惟於本院審理時竟然否認有營利犯意,而未能全部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經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避重就輕,辯稱沒有賺錢,未能供明其有營利之犯意,難認已就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全部自白,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購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復未能誠心坦承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認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28.79公克,不含包裝袋7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向「阿迪」所購買,與販賣予郭宦斌者係同一來源,難認與本案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袋7個、行動電話手機1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包裝袋7個係供分裝毒品防止受潮之用、行動電話手機1支曾經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郭宦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電子磅秤1台衡情係作為秤重分裝毒品之用,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所關連,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郭宦斌,向郭宦斌所收取之對價6千元,係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持以聯絡郭宦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據扣案,被告供稱非伊所有,乃係其拾獲侵占入己之物,並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吸食器
2組、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