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59號原告崴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69萬1,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為201萬3,139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於98年7月27日減縮利息自98年7月27日起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雙方簽訂有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汐止車站不鏽鋼工程雜項工程、汐止及五堵車站柱面裝修骨架工程及蓬萊國小等工程,均有合約可參,而相關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均經驗收完成。
㈠、支票票款:原告承攬蓬萊國小工程部分,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面額為32萬2,018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18日、98年6月3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DA0000000、DA0000000號,於98年4月20日、98年6月4日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退票,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036元之票款。
㈡、承攬契約工程款:
1.就蓬萊國小之工程,除前揭票款外,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3萬6,64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發票請求工程款,數次向被告請求均未獲付款。
2.汐止車站工程,原告承攬被告工程,被告均留有保留款作為尾款,待原告完成後被告再給付,然原告所承攬工程均完工驗收,被告已開立完工驗收結算確認表,但原告陸續向被告請領保留款,被告並未給付,尚有保留款73萬2,463元,原告並於98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迄未給付。
3.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完工驗收結算確認表、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64萬4,036元,依承攬契約請求136萬9,103元及均自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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