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2月28日晚間3時30分許,丙○○搭乘乙○○(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懸掛6T-1016車號車牌,該車及車牌均為遭竊之贓物)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及該車為贓車而為警攔查(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即持裝有上開土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黑色手提包一只開門下車逃逸,並於逃跑過程中將該手提包丟棄在路旁停放之車輛車底。嗣為警當場捕獲,並於該手提包內起出上開土造手槍、槍管各一枝、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後業已失其效能)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忠任 、 黃昱勳 及 鮑柏堅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互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被告對渠等證述之內容亦無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29019號鑑驗書,雖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該裝有前揭槍彈及槍管之黑色手提包下車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土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及槍管等物件並非伊所持有,而係遭警攔查時,乙○○要伊帶下車丟棄,伊以為該黑色手提包內僅係渠等欲共同施用之毒品,所以才帶下車,為警查獲後才知其內裝的是槍彈及槍管,伊並無持有土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內裝有前揭土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黑色手提包,自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逃逸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勳及鮑柏堅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忠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土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及槍管一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土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一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槍管部分鑑定結果則為:「送鑑槍管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亦有該局98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2901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槍管部分嗣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確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復有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084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曾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該黑色手提包係當時乙○○所交付,要其下車丟掉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否認,並證稱:該自小客車為被告開到其住處,因為被告稱很累,所以要伊開車,後來遭警方攔停當時,被告就叫伊不能停車,因為車上有槍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時係乙○○開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找伊(參見98年度偵字第7014號偵查卷第20、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在庭時,被告即坦承當天確實係伊先開自己的車子到乙○○家,再由乙○○開上開自小客車載伊一起去三峽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是由被告為迴避該自小客車原為何人所使用乙節(涉及該車及所掛車牌部分之竊盜罪嫌暨本案槍彈究竟原為何人所有之重要案情),先前竟否認係伊先開車去找乙○○之事實等情,可知被告有畏罪而說謊卸責之情形,是其所述可信度自令人存疑。況且被告與乙○○等人既已決定棄車逃走,則將該體積不大之黑色手提包一同攜帶逃走即可,何須下車丟棄?若為免遭警方追上而查獲其攜帶槍彈之犯行,所以才決定要丟棄的話,大可直接將該槍彈連同黑色手提包丟棄在車上而自行逃走,因該車既為贓車,警方不見得嗣後能循線查到渠等之身分,又何必多此一舉決定下車才丟棄?唯一可能之情形應當是在車上時係決定先攜帶槍彈逃走,後見警方追趕甚急可能無法逃脫時,方臨時決定將槍彈丟棄以免警方查獲,才符情理,故被告辯稱在車上時,證人乙○○即特地要其帶下車丟掉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攔查時,後座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娟 」之女子將一包海洛因拿到前方要伊與乙○○丟棄,該包海洛因後來被乙○○帶走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是乙○○既然願意攜帶海洛因逃走,若該槍、彈確實本為乙○○所有,則其將海洛因與槍彈一併帶下車逃走或丟棄即可,又何須特地委託被告將其中之槍彈帶下車丟棄?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所辯實不符情理,且有畏罪卸責之情形,該內含槍彈及槍管之黑色手提包既係被告帶下車,且證人乙○○並無特別委託被告帶下車丟棄之必要,顯然應以證人乙○○所證較為可採,亦即該槍彈及槍管原先即係被告所持有,而非證人乙○○所有,至為灼然。
(三)退步言之,縱使該黑色手提包係證人乙○○於車上所交付,被告亦係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加以收受後持有。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該手提包內是毒品云云,然依證人李忠任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提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黑色手提包約為A4大小,厚度也僅數公分,為一般常見男性手提之皮製小型手提包,以土造金屬手槍及槍管之體積、重量而言,該手提包拿在手上必定十分沉甸,土造手槍與槍管間並會有相互碰撞而產生之金屬撞擊聲,再透過包包外表應即可摸出裡面應為手槍、槍管等物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即坦承:「後來我拿到手上要丟的時候我知道那不是毒品,我認為應該是槍彈。」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3頁背面);證人李忠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依照包包的材質,正常人手持包包是否可以摸的出來裡面是一把手槍?)那個包包很軟很薄,所以一般人應該都摸的出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可徵被告持有該黑色手提包時,應即已知悉其內裝有扣案槍、彈及槍管等物,其竟仍收受該黑色手提包後而持有之,是其主觀上具有持有土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持有未經許可之土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管,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土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有一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狀,嗣後亦未坦承犯行,不見有何悔意,故辯護人方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扣案土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七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檢驗書一份在卷可按,即非違禁物,而扣案直徑7.62mm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