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含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四三三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含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配合無實體公債之提存擔保作業,為此聲請准予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債票為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四三三號、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