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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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瀞瑜 即 陳秋芬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瀞瑜即陳秋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瀞瑜即陳秋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6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於108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應
予裁定免責。依鈞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認應有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7頁)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於
鈞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皆未有任何還款。債務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參本院卷第21頁)㈢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
人於00年生,仍未達退休之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難同意債務人免責,為保陳報人之債權可獲清償。(參本院卷第22頁)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
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參本院卷第23頁)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
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第133條及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得依同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並經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參本院卷第25頁)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參執行卷第21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擔任臨時清潔工,每
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由其代理人為其主張其非全日之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00元至3,
000元,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薪資所得縮減之相關證明,是應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8,0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補助3,000元及育兒津貼2,500元,總計5,500元,是認其薪資所得收入應為每月1萬3,500元(8,000元+5,500元=1萬3,500元),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1萬3,500元計算。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3,692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692元,總計為3萬4,384元。惟於本院免責訊問程序中,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參本院卷第32頁),是認應以訊問程序時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692元,總計為3萬9,029元,為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主張。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
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部分,與上開金額相符,是認該等費用確屬必要,應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確為1萬8,337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亦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縱未加計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1萬3,500元,亦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337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應屬可信。
⒋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萬8,337元)後,已有不足,且聲請人仍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並無餘額,故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於清算執行中,提出聲請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執行卷第130至138頁),惟觀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日期,係於90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
107年12月25日止之明細,應無審酌之必要。⒉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