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炎龍輔佐人沈冠璋義務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炎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沈炎龍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述管制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而非法持有之。沈炎龍復於105年8月19日前一週之某日,將上情告知友人 陳仕諺 (另行審理中),陳仕諺以有辦法處置系爭槍枝為由,向沈炎龍索討該槍枝,沈炎龍應允之。嗣於105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陳仕諺基於與沈炎龍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之犯意聯絡,依約前往沈炎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取走系爭槍枝而非法持有之。末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2時30分許,沈炎龍、陳仕諺又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建國一路交叉口商討系爭槍枝事宜,適有員警行經該處,見陳仕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遂向前盤查,陳仕諺即主動坦承有隨身攜帶系爭槍枝,並交代其係自沈炎龍處取得該槍枝,警方因此扣得系爭槍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4292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沈炎龍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炎龍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仕諺、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國賢 、證人即被告沈炎龍之父沈冠璋等人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系爭槍枝可佐(警卷第3-5、43-47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5-77、81頁)。又系爭槍枝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429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9及背面頁)。準此,系爭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沈炎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炎龍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炎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與共同被告陳仕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國賢結證:沈炎龍、陳仕諺接受警方盤查
時,是陳仕諺先主動表示有攜帶系爭槍枝,且該槍乃沈炎龍所交付,沈炎龍亦隨後坦認此情,而沈炎龍所指之「張仔」,迄今仍未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背面-77頁),並為被告沈炎龍暨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沈炎龍自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沈炎龍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沈炎龍始終坦承
犯行,且有心處理系爭槍枝,併無刑事前科,又於105-106年間,雙手兩度受傷,尚須治療復健,女友亦即將臨盆,家中經濟狀況更非佳等節,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炎龍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期間非短,對社會安全衝擊甚鉅,縱其有上開辯護人所稱之悔悟之情、家庭及健康狀況等情形,充其量僅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尚無任何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沈炎龍為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沈炎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系
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竟仍無故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持有系爭槍枝之數量、期間,再酌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其有何以系爭槍枝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紀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4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系爭槍枝,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04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僅條號變更),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見刑警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4292號、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30205號鑑定書即明(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