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陳○○
陳○○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訴訟代理人陳○○
許○○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陳○○之訴駁回。
原告陳○○、陳○○、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陳○○、陳○○、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陳○○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母親陳張○○於民國77年
5月12日向被告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6月10日就系爭主約附加投保保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下稱平安險附約);於97年7月9日就系爭主約再附加投保保額為100萬元之○○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傷害險附約,與平安險附約合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與主約合稱系爭保約),而陳張○○並未另行指定系爭附約受益人,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陳○○、陳○○、陳○○(以下合稱陳○○等3人)為系爭保約受益人,並以受益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附約之死亡保險金共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即保險金請求權)在陳○○所主張之受益人間(即陳○○等3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陳○○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另兩名受益人陳○○、陳○○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㈡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辯稱:系爭保約之身故受益人業經陳
張○○生前變更為陳○○,陳○○等3人並非系爭附約受益人等語,惟陳○○等3人否認之,致系爭附約之受益人誰屬陷於不明,倘經審理認為被告辯解為可採,陳○○即為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保險金之人,反之,陳○○等3人則為系爭附約受益人,陳○○與陳○○等3人間之利害關係不能併存,惟被告須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則屬同一(僅給付對象仍待法院審理判斷),是為免陳○○等3人、陳○○個別訴訟遭受法院裁判矛盾之不利益,並考量其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保約及出險事由同一(按陳○○、陳○○等3人均主張陳張○○於103年1月5日因意外而死亡),證據資料共通,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甚礙被告攻防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及擴大解決紛爭之一次性之精神以觀,本院認陳○○追加陳○○為先位訴訟之原告,請求法院先就陳○○是否為系爭附約受益人為審理判斷;若否,再就以陳○○等3人為原告之備位訴訟有無理由,為實體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正背面),乃以陳○○為原告之先位訴訟有理由,作為以陳○○等3人為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之解除條件,依首揭判決要旨,應准許陳○○追加陳○○為先位訴訟之原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在系爭保約存續期間,於103年1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起床如廁時,因不慎跌倒送至○○○○總醫院○○分院急救,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張○○在摔倒後數小時內死亡,合乎系爭附約所定意外身故之要件,經陳○○等
3人於103年2月11日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卻遭被告於103年3月21日以尚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給付。又被告在陳○○等3人請求理賠系爭事故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期間,明知系爭保約曾經變更受益人,卻未及時將上情告知陳○○等3人,迨本件訴訟進行審理中,始於105年2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辯稱陳○○為系爭保約(含主、附約)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陳○○始悉上情,而有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所稱「危險發生後,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知情日起算」情事,是自105年2月24日起算至105年5月12日追加陳○○為先位訴訟原告之時止,並未逾越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系爭附約仍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陳○○。為此,爰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陳○○1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等3人1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原指定陳○○為系爭主約之受益人,嗣於102年6月3日聲請變更受益人為其孫女陳○○,並於102年6月5日辦畢前開變更事宜,而系爭附約依存於系爭主約,系爭附約受益人同系爭主約,均以陳○○為受益人,陳○○等3人既非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保險金,顯無理由。又陳張○○因系爭事故不幸死亡,被告已依系爭主約給付身故保險金50萬元予陳○○,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為意外事故,亦不能排除陳張○○係因自己心臟疾病死亡之可能,要難謂系爭事故已該當系爭附約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權利請求保險金,陳○○卻遲至
105年5月12日始提起先位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209頁),其未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內(即在105年1月5日以前)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張○○於77年5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於97年6月
10日附加投保平安險附約;於97年7月9日附加投保傷害險附約。
㈡陳張○○於103年1月5日死亡,陳○○為陳張○○之孫女,陳○○等3人為陳張○○之子女。
㈢依平安險附約第2、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時,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
㈣依傷害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身故,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㈤系爭主約之批單備註欄載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
102年6月5日起身故(指定)受益人變更為:陳○○」等語。
㈥陳○○於103年2月7日向被告申領系爭主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經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付訖。
㈦陳張○○生前患有心臟疾病。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附約之受益人為何人?㈡陳○○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㈢系爭事故是否合乎系爭附約所稱「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之要件?㈣原告本於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死亡保
險金,有無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附約之受益人為何人?
1.按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⑴依平安險附約第1、4、8、10條約定:「本平安保險附約
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按:指系爭主約)訂定之。」;「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本附約亦同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及傷害險附約第1、4、7、9條約定:「本○○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人壽險保險契約(按:指系爭主約)訂定之」;「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可見系爭主約生效、停效、申請復效、終止時,系爭附約均同系爭主約,倘系爭主約無效或不存在,系爭附約亦同此效力,其間具有緊密依存關係,則關於受益人之約定自應隨系爭主約之約定內容一體適用於系爭附約,原告主張系爭主、附約可分別指定受益人云云,既未見系爭附約另有約定,亦與前開契約解釋結果不符,為不可採。
⑵陳張○○投保系爭保約後,已於102年6月5日變更受益人
為陳○○之事實,有系爭主約批單備註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附約之受益人自102年6月5日起已隨系爭主約變更為陳○○,陳○○等
3人並非系爭附約之受益人,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聲明,應就陳○○提出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而為審理,先此敘明。
㈡陳○○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罹於2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既該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保險法第65條所稱「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
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而該條第2款所稱「不知情」,按其文義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至於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受益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不在應知悉之範圍內。
2.陳○○主張:被告本於誠信,負有據實通知系爭附約受益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詎被告於受理陳○○等3人提出之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時,卻未據實告知陳○○始為系爭附約受益人之事實,致陳○○不知權利,自無從行使,本件時效期間應自陳○○受告知為系爭附約受益人之時起算,亦即自105年2月24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之日起算,始合乎公平云云。惟被告辯稱:陳○○於10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主約身故保險金時即知悉自己為系爭保約(含主、附約)之受益人,要無不能自103年1月5日起行使權利情事,本件時效時間仍應自103年1月5日起算2年,始謂適法。
3.經查:⑴系爭保約之受益人為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陳張○
○於103年1月5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自103年1月5日起即得行使,且查無權利人客觀上有何不能行使權利或法律上之障礙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5日起算2年,於105年1月5日屆滿,而陳○○遲至105年5月12日始提出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為先位訴訟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6-209頁),其行使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時點已逾時效期間末日(103年1月5日),被告辯稱陳○○因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因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⑵又陳○○於103年2月7日向被告申領系爭主約身故保險金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於陳張○○死亡後,已知悉其為系爭主約之批單備註欄所載受益人,再由被告於
103年3月21日覆函陳○○,稱:「關於陳張○○君因致命性心律不整,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乙事,經審慎瞭解後,由於依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第3項約定『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次導致被保人的身故的事由,並無明確突發外來而且單獨直接的原因的意外傷害事故,所以無法如您所申請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益徵陳○○於103年3月間即曾向被告申領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陳○○由上開函文內容應足知悉其為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訛,要難認陳○○迄至105年2月24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時,始悉上情。對照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函覆陳○○等3人之信函內容,旨在說明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請求,因不符「意外傷害事故」定義,而拒絕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亦可推認陳○○等3人至遲於103年3月底即知悉其非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乙節至明。
⑶另據證人即理賠專員史○○證稱:「…我在陳張○○申請變
更受益人為陳○○時,親向陳○○告知其為保單受益人,而陳○○本身即有壽險登錄證,應該清楚保單身故受益人之定義,且保險實務並無規定,受益人變更時,保險業務員必須告知繼承人,陳○○雖有向我提及要申請意外事故理賠,但因為公司認為系爭事故並非意外,所以就退件,我還有拿過去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2頁),可知陳張○○於102年6月5日辦畢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手續後,陳○○即受告知上情,而陳○○確曾於96年2月間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之事實,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61頁),可見陳○○乃具備登錄為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之人,有相當之保險知識,其就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故陳○○主張:遭被告刻意誤導陳○○等3人始為系爭附約之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受益人云云,要難採信。
⑷此外,縱認陳○○主觀上果有不知其可行使請領系爭附約意
外身故保險金權利之情事,性質上亦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障礙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受影響。陳○○以本件有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所稱「不知情」事由存在,應自105年2月24日起算
2年時效期間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4.從而,陳○○未在2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其請求權因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陳○○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50萬元,為無理由。又時效抗辯乃絕對抗辯事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㈢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因原告陳○○為原告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本院應就
原告陳○○等3人為原告之備位訴訟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惟陳○○等3人並非系爭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彼等猶以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共15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陳○○等3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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