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299號債權人 賴炫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甘德弘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
13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甘德弘發支付命令,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17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4年4月3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甘德弘,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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