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怡吉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0至11行「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於112年12月13日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怡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2月13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被告另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為「 王正華 」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以供警方查證,而員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林怡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17)、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15日雄檢寒警聲強字第13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17)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