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應更正為「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等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尚非甚高,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15025號被告謝志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6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