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再者,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只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曾因施用毒品被查獲,因為身體代謝未能完全排除毒素,且同年8月10日後身體昏昏沉沉,警局做的筆錄都說錯了,被告確有誠心戒掉,所以參加戒癮機構提供之專業方法,懇請法官再給予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即未曾再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被告並履行完成其緩起訴所附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曩昔認「被告經『附命戒療治療』緩起訴,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觀念已難再沿用,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從而,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仍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㈡、據此,被告被訴於109年8月14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前述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既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撤銷原簡易判決處刑,改諭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即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係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其機會,揆諸首揭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