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美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瑞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家庭遭受重大打擊,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輕判被告,與生命法益權衡不成比例,尚非妥適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因過失無意造成王○安因溢奶、堵塞呼吸道造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對王○安之父母即告訴人 王柏緯 、曾采晴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王柏緯和解,然被告僅能賠償新臺幣110萬元,與告訴人同意和解之金額150萬元仍有差距(見原審卷第38、39頁),因此未能獲得告訴人王柏緯之諒解, 兼衡 被告為高中肄業、前曾從事餐飲業、保母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明確,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且已致力修復式正義的實踐,並已說明被告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王柏緯和解,然被告僅能賠償新臺幣110萬元,與告訴人同意和解之金額150萬元仍有差距等情,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且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再三欲促成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將賠償金額提高為120萬元,並當庭提出50萬元現金,至剩餘70萬元希望能分期1個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最低金額為150萬元,並提出第一次至少應支付100萬元,餘額5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迄付清為止等條件,終因被告年歲漸長收入不穩定、經濟勉持,無法負擔150萬元及一次先行給付100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9、
50、77、78頁),故本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其原因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一方。綜上,可見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仍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泛言原審未考量上情,就本次之科刑應屬過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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