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被告竟為下列犯罪行為:(一)在臉書上誹謗告訴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其帳號「 曹膩瑪 」的臉書上(被告共有3個臉書帳戶:曹膩瑪、乙○○、 柯小克 )的動態時報貼文:「聽說你現在4-5個月特別想性行為是真的假的我朋友說她經歷。」等語,散布文字毀謗告訴人,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分享對象:公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二)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被告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6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無故拍攝告訴人香港住址、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及於106年3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拍攝告訴人與他人的LINE對話紀錄。嗣於106年5月27日某時許,被告以LINE將上開偷拍資料傳送告訴人,告訴人始發現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107年3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