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中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中民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9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延平路90巷時,適有 黃惠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劉中民所駕駛汽車後方,未及閃避劉中民右轉之汽車因而與劉中民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方碰撞,隨即向左滑行,復又碰撞 陳鴻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惠悟因之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中民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未對黃惠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肇事後下車察看片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陳鴻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邱懿隆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針對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而未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片刻後,即駕車駛離現場,置傷者生命或身體安全於不顧,足見心存僥倖,毫無法治觀念及人道精神,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洵難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另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乃被告犯罪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先述:「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爰依法酌減其刑」,又後述「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犯刑典,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緩刑二年」(見原判決第4頁),既對被告宣告緩刑,即被告不生入監服刑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前後似有矛盾。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