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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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林峻屹 律師被告 凌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訴時,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暉科技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本院卷第21頁)、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郭義朗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本院卷第17頁),本院已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書至上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郭義朗於111年9月5日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暉科技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簽立借據3紙,陸續向訴外人 郭義松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雙方約定清償日如附表所示,且由被告郭義朗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郭義松已於借款當日匯款各該借款至被告郭義朗名下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詎被告凌暉科技公司屆期未清償,訴外人郭義松於110年4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凌暉科技公司清償借款,被告郭義朗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凌暉科技公司先後向訴外人郭義松借款,借款
日、借款金額、清償日如附表所示,被告 郭義郎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郭義松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4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所附108年1月31日借據及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單、108年2月27日借據及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單、108年4月24日借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67-70、75-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凌暉科技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郭義郎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自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7日、110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郭義朗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新臺幣)清償日1108年1月31日300萬元110年1月30日2108年2月27日200萬元110年2月26日3108年4月24日200萬元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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