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其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再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其臻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再審聲請書狀內所述,均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不足為證,既然如此,則請傳訊對造人 陳金虎 敘述真實之事故經過,以減輕抗告人過失比重,期能改判較輕之刑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調查人證(對造人陳金虎),係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第338號100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非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嶄新性」要件有間。且該抗告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尚需經調查程序,無從就證據之形式觀察,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確實性」要件有間。是原審法院以本件無再審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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