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國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國楠(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執行羈押,而於101年5月8日之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一審、二審審理完畢,證據保全已達到其必要之手段,故無勾串之虞,且被告並非通緝到案,因此實無逃亡或躲避刑期之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依規定以相當保證金,或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停止羈押之聲請,並可責令被告每週固定時日主動向管區報到或警察機關刑事報到,被告也已全然坦承不諱,所有相關證物、證人,亦經查扣或指認在案;本件被告涉案情節已是明朗,犯罪也臻釐清,是以涉嫌重大而羈押之理由也應消滅,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日夜省思,深感極為懊悔,鎮日惶恐,夜夜懺悔思過,皆因一己之失慮,蒙端諸多不可預測之牽連與損害,日日抄寫佛經,為己之私,蒙受其害之人祈福,以減少被告之罪過,懇求法官准予交保候傳,待其盡力安頓家中老小一切後,更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如期入監服刑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甫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有罪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在案。顯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聲請意旨以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須安頓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聲請意旨所述具保停止羈押原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因素,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故認被告上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能使之消滅,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