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抗告人 游世一 代理人 陳律維 律師
陳國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 趙建銘蔡清文蘇德建 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明煌 (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 、時任彰化銀行總經理之 陳辰昭 、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 陳允進 、國際營運資金處投資專員 曾斐敏 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 三井 宴席中告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 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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